(2014)崇广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忠芬、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忠芬,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富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杰君,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蒋忠芬。委托代理人王祥政,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奕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金星苑小区配套用房(红星路541号)。诉讼代表人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界石头54号。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职务不详。被告江阴市富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路26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生明。被告张丽惠。被告华玲燕。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被告蒋忠芬、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来公司)、江阴市富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誉公司)、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富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坚,被告蒋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政、周奕华,被告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达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利民公司与蒋忠芬签订了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利民公司借款300万元给蒋忠芬及借期、利息等;同日,利民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锡利贷(2013)保合字第357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4号《借款合同》下蒋忠芬的全部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利民公司与银达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达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蒋忠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利民公司与富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富誉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蒋忠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出具《担保书》,约定由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作为保证人,对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4号《借款合同》下蒋忠芬的全部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5日,利民公司与蒋忠芬签订了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利民公司借款250万元给蒋忠芬及期限、利息等;同日,利民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锡利贷(2013)保合字第383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8号《借款合同》下蒋忠芬的全部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出具《担保书》,约定由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作为保证人,对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8号《借款合同》下蒋忠芬的全部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民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56号),约定嘉宝公司为蒋忠芬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6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借款合同签订后,利民公司均于当日通过转账或本票的形式将借款直接支付蒋忠芬。蒋忠芬利息只付至2013年12月21日。因蒋忠芬逾期付息,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罚息,该罚息和利息已超出国家规定,故按月利率18‰计算。现要求:1、判令蒋忠芬立即偿还至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8.7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蒋忠芬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判令蒋忠芬承担律师费损失11.81万元;3、判令诸生明、嘉宝公司、华玲燕、张丽惠、银达来公司、富誉公司对蒋忠芬的上述还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利民公司对位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的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蒋忠芬辩称:蒋忠芬在嘉宝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利民公司与蒋忠芬从未就诉争借款合同的签订进行磋商,从未形成借款合意,利民公司为规避本行业借款金额的限制,授意嘉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诸生明借用嘉宝公司8名工作人员的名义(借用身份证、银行卡),由利民公司人员授意嘉宝公司经办人潘浩杰伪造部分借款合同,先办理嘉宝公司土地抵押手续及他项权证,后让蒋忠芬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签名,事后再补写相关借款内容。蒋忠芬未实际获取任何借款,是嘉宝公司借蒋忠芬等人员的名义向利民公司借款,金额达5500万元,且是对原有大额贷款进行分拆及转贷,该借款用于嘉宝公司,属于私贷公用,应由实际借款人嘉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利民公司对蒋忠芬的诉讼请求。被告诸生明辩称:诸生明是嘉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借款计5500万元分别以薛强、华玲燕、曾轶、蒋忠芬、张丽惠、诸生明、潘浩杰、徐东烈及嘉宝公司名义向利民公司所借,借款均用于嘉宝公司。故借款应由诸生明和嘉宝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与其他人无关。被告华玲燕辩称:华玲燕虽然是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为诸生明,其负责财务。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的借款金额为5500万元,由华玲燕和嘉宝公司财务潘浩杰经办,其中嘉宝公司借款2000万,8个个人借款3500万。所有借款应由诸生明与嘉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华玲燕没有资格为嘉宝公司担保,也没有担保能力,且嘉宝公司有土地抵押给利民公司,故华玲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嘉宝公司辩称:嘉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诸生明,应该由诸生明和嘉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丽惠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请依法处理。被告富誉公司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嘉宝公司,富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且根据富誉公司与利民公司等单位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富誉公司对薛强、曾轶、徐东烈、蒋忠芬1000万元借款承担的利息部分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在执行终结时若利民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合同下的本金不足1000万元,不足部分由富誉公司等承担等内容,富誉公司与利民公司就保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富誉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银达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薛强、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曾轶、潘浩杰、徐东烈、蒋忠芬、嘉宝公司多次向利民公司借款,因未按约归还,利民公司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人员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相应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等。薛强等8人及嘉宝公司向利民公司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如下: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关系及借款、还款付息情况:诸生明系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钢业公司)、江苏双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玲燕系嘉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惠和诸生明系同居关系;潘浩杰系嘉宝公司出纳;曾轶系嘉宝公司经理,马志敏和曾轶系夫妻关系;徐东烈、薛强系嘉宝公司销售人员;蒋忠芬系嘉宝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借款时,富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诸生明,2014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玉萍。1,2013年7月4日,华玲燕、张丽惠分别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由华玲燕、张丽惠分别向利民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未还,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合同签订后,利民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华玲燕农业银行卡发放贷款两笔,每笔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向张丽惠农业银行卡发放贷款两笔,每笔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同日,张丽惠、华玲燕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打入双达钢业公司账户1000万元。2、2013年10月31日,潘浩杰、诸生明分别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由潘浩杰、诸生明分别向利民公司借款200万元、300万元,月息均为18‰,借款期限均为7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未还,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合同签订后,利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分别向潘浩杰、诸生明农业银行卡发放贷款200万元、300万元。同日,潘浩杰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入诸生明农业银行账户200万元,每次金额100万元。同日,诸生明分五次通过其农业银行网银转入双达钢业公司500万元,每次金额100万元。3、2013年12月6日,薛强、蒋忠芬、徐东烈、曾轶分别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由薛强、蒋忠芬、徐东烈、曾轶分别向利民公司借款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月息均为15‰,借款期限均为7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支付利息,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未还,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利民公司分别向薛强、蒋忠芬、徐东烈、曾轶农业银行卡发放贷款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同日,薛强、蒋忠芬、徐东烈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转入曾轶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合计700万元,前述金额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由潘浩杰签名。同日,曾轶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利民公司7.5万元,并于同日转入嘉宝公司987.5万元。4、2013年12月25日,诸生明、蒋忠芬、徐东烈、薛强、潘浩杰、嘉宝公司分别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由诸生明、蒋忠芬、徐东烈、薛强、潘浩杰、嘉宝公司分别向利民公司借款1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75万元、75万元、750万元,合计1550万元,月息均为18‰,借款期限均为7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同日,曾轶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由曾轶向利民公司借款450万元,月息为18‰,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均约定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未还,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2013年12月25日,利民公司以转账本票形式向诸生明、蒋忠芬、徐东烈、薛强、潘浩杰、嘉宝公司、曾轶发放贷款1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75万元、75万元、750万元、450万元,合计2000万元,上述本票均由潘浩杰签收。同日,潘浩杰、徐东烈、诸生明、蒋忠芬、薛强、曾轶分别将上述本票合计1250万元背书转让给嘉宝公司,徐东烈、诸生明、蒋忠芬、薛强、曾轶均称本票背书人签名均系潘浩杰代签,潘浩杰予以认可。5、2014年1月3日,华玲燕、张丽惠分别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由华玲燕、张丽惠分别向利民公司借款300万元,月息均为18‰,借款期限均为5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同日,薛强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由薛强向利民公司借款300万元,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均约定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未还,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利民公司向张丽惠、华玲燕、薛强农业银行卡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合计900万元。2014年1月3日,薛强转入张丽惠账户300万元、15时31分46秒张丽惠通过网银转入利民公司300万元、15时51分07秒张丽惠通过网银转入华玲燕账户300万元、15时52分09秒华玲燕通过网银转入利民公司账户300万元、15时54分33秒华玲燕通过网银转入利民公司账户300万元。还款付息情况:1,薛强:本金均未归还,1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75万元未付利息,300万元未付利息;2,蒋忠芬:本金均未归还,3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250万元未付利息;3,华玲燕:1000万元借款中于2014年1月3日还本金6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300万元借款本息未付;4,张丽惠:1000万元借款中于2014年1月3日还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300万元借款本息未付;5、徐东烈:本金550万元未归还,3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250万元未付利息;6、曾轶:本金750万元未归还,3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450万元未付利息;7、诸生明:本金450万元未归还,3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150万元未付利息;8、潘浩杰:本金275万元未归还,2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75万元未付利息;9、嘉宝公司:本金、利息均未归还。二、担保情况:(1)、人的担保1、华玲燕、诸生明、张丽惠分别向利民公司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人(其本人为借款人除外)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载明: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根据借款手续所应承担的所有责任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清偿全部债务,则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林军、马志敏于2013年10月31日,向利民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诸生明、潘浩杰于2013年11月5日的合计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载明: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根据借款手续所应承担的所有责任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清偿全部债务,则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3、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多份保证合同,约定嘉宝公司为上述借款人(其本人为借款人除外)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时,本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负连带清偿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4、2013年12月6日,富誉公司、银达来公司分别与利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富誉公司、银达来公司为曾轶、蒋忠芬、徐东烈、薛强在2013年12月6日合计1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时,本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负连带清偿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内容。5、江阴华翎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翎铜业公司)、双达钢业公司、双达置业公司分别与利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诸生明、潘浩杰在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5日的合计72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时,本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负连带清偿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内容。(2),物的担保1、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嘉宝公司以该地块为曾轶、薛强、蒋忠芬、华玲燕、张丽惠、徐东烈、嘉宝公司的涉案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6月5日,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06号】,约定嘉宝公司为华玲燕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20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000433号抵押登记,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顺序为四。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007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为曾轶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期间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434号抵押登记,金额2000万元,权利顺序为五。2013年6月5日,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08号】,约定嘉宝公司为张丽惠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20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作为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000435号抵押登记,金额2000万元,抵押顺序为六。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055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为曾轶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期间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660号抵押登记,权利顺序为八。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56号】,约定嘉宝公司为蒋忠芬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6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000661号抵押登记,金额600万元,抵押顺序为九。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57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为徐东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期间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662号抵押登记,权利顺序为拾。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58号】,约定嘉宝公司为薛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2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作为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000663号抵押登记,金额200万元,抵押顺序为十一。2013年12月24日,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063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为其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期间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744号抵押登记,权利顺序为十二。2013年12月31日,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锡利贷(2014)高抵合字第001号】,约定嘉宝公司为薛强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11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4)第000001号抵押登记,金额1100万元,抵押顺序为十三。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含催收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金星睦邻中心地块A块中部:嘉宝公司以该地块为诸生明、潘浩杰的涉案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0月31日,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51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为诸生明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期间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金星睦邻中心地块A块中部分)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615号抵押登记,权利顺序为五。2013年11月1日,嘉宝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锡利贷2013高抵合字第052号),约定由嘉宝公司为潘浩杰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期间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以座落于无锡市太湖大道北侧(金星睦邻中心金星睦邻中心地块A块中部分)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锡南他项(2013)第616号抵押登记,权利顺序为六。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含催收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另查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日双达钢业公司分别通过网银转入嘉宝公司500万元、2016万元、500万元,计3016万元,诸生明确认该款中部分款项即2500万元系双达钢业公司代诸生明、潘浩杰、张丽惠、华玲燕先期垫付给嘉宝公司,在潘浩杰等4人向利民公司借款2500万元后,将款项直接归还给双达公司。2014年3月20日,利民公司副总经理耿飞跃向江阴市公安局陈述称:2013年6、7月份诸生明至利民公司提出嘉宝的金匮大观需要借款,利民公司认为金匮大观快要封顶,且诸生明提出可以用土地剩余价值作抵押,故利民公司认为借款的风险不大,就同意借款给诸生明,因为江苏省金融办规定了小贷公司借款的限额,故利民公司提出只能借款2000万元给嘉宝公司,并以嘉宝公司的土地作抵押。后诸生明就提出其、张丽惠、华玲燕三个个人借款,每人1000万元,利民公司同意借款给上述个人,借款本金直接打至个人账户,利息也是原路返回的。后来过了一段时间,省金融办又出了一个规定,要求小贷公司借给个人和企业的最高金额进一步缩小,利民公司就通知嘉宝公司、诸生明和张丽惠一方,要其按照金融办的规定归还部分超额的贷款,张丽惠就提出再增加几个个人借款人,借给几个新增加的借款人。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嘉宝公司先归还了部分超额的借款等内容。2014年8月29日,利民公司、富誉公司、江阴金燕化纤有限公司、无锡圣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12月6日利民公司借给曾轶、蒋忠芬、徐东烈、薛强合计1000万元,富誉公司先行向利民公司支付上述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壹佰万利息款,富誉公司承担支付上述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款(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该壹佰万元为限,即富誉公司除支付该壹佰万元以外,无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款(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是否超过壹佰万元,均与富誉公司无关。富誉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支付上述壹佰万元利息款。若利民公司实际取得上述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含富誉公司支付的壹佰万元利息)经核算后月利率超过15‰的,利民公司应立即按超过部分金额向富誉公司返还相等金额的利息款(以壹佰万元为限)。利民公司承诺为实现债权应首先向上述主借款合同相关的其他保证人、抵押人主张担保权利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富誉公司支付利民公司利息共计100万元。富誉公司、利民公司确认100万元系归还曾轶借款利息31.8万元、归还徐东烈借款利息31.8万元、归还薛强的借款利息10.6万元,归还蒋忠芬的借款利息25.8万元;利民公司同意上述利息款在曾轶、徐东烈、薛强、蒋忠芬应付利息中抵扣。因薛强等借款案未还款,利民公司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用分别为:薛强10.56万元、诸生明10.06万元、张丽惠18.56万元、华玲燕14.06万元、曾轶14.81万元、潘浩杰6.56万元、徐东烈11.81万元、蒋忠芬11.81万元、嘉宝公司14.81万元。2014年10月15、16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南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对嘉宝公司的重整申请及指定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4年11月1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澄商破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阴市雪佛罐件有限公司对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11月2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澄商破字第0010-2号决定书,决定由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诉讼中,利民公司主张蒋忠芬300万元本金的利息(罚息)计算变更为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资金流转凭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强等系列借款案中,借款主体的认定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列借款案中的借款主体应为嘉宝公司。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诸生明系嘉宝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丽惠与诸生明是同居关系,华玲燕为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强、蒋忠芬、徐东烈、曾轶、潘浩杰均在嘉宝公司工作,所有借款人均与嘉宝公司有密切关系。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利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但其在较短时间内与薛强等个人发生的多笔、大额资金借用往来,在出借过程中也未审查薛强等8人借款的用途等必要手续,仅以薛强等人由嘉宝公司担保,就没有必要了解薛强等人的职务、借款用途等为由出借巨额资金的行为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薛强等8人与利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的基础;2,从薛强等8人向利民公司借款后资金走向可以看出,所借款项资金或通过汇总至其中一人名下后转至嘉宝公司,或通过诸生明控制的关联企业进行资金调配流转至嘉宝公司帐上,或直接背书转让给嘉宝公司,且嘉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诸生明及法定代表人华玲燕承认所有的借款均是嘉宝公司因其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所需,因金融管理部门对小贷公司出借资金的额度限制,而导致所需借款资金拆分至个人,以个人名义借款;3,根据利民公司副总经理耿飞跃向江阴市公安部门陈述:“2013年6、7月份诸生明至利民公司提出嘉宝的金匮大观需要借款…,因为江苏省金融办规定了小贷公司借款的限额,故利民公司提出只能借款2000万元给嘉宝公司,并以嘉宝公司的土地作抵押。后诸生明就提出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三个个人借款,每人1000万元,利民公司同意借款给上述个人,借款本金直接打至个人账户,利息也是原路返回的。后来过了一段时间,省金融办又出了一个规定,要求小贷公司借给个人和企业的最高金额进一步缩小,利民公司就通知嘉宝公司、诸生明和张丽惠一方,要其按照金融办的规定归还部分超额的贷款,张丽惠就提出再增加几个个人借款人,借给几个新增加的借款人…”。从上述陈述中,充分看出利民公司明知所有借款均系嘉宝公司经营所需而借,只是因为政策要求,而将借款分解到个人。综上,本院认为,利民公司在与薛强、诸生明、张丽惠、蒋忠芬、徐东烈、曾轶、华玲燕、潘浩杰订立借款合同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强等8人只是名义借款人,嘉宝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薛强等8人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民公司、嘉宝公司具有约束力,以薛强等8人名义所借款项应由嘉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利民公司向蒋忠芬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等应由嘉宝公司偿还,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利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收费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保证人的担保是否有效。关于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在借款时,诸生明系保证人富誉公司、双达钢业公司、双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人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与嘉宝公司之间均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上述保证人对于其所担保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均系嘉宝公司的情况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故本院认定嘉宝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对于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风险并无影响,亦符合各当事方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保证人所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物的担保:嘉宝公司以金星睦邻中心地块B块为曾轶、薛强、蒋忠芬、华玲燕、张丽惠、徐东烈、嘉宝公司的涉案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以金星睦邻中心地块A块中部为诸生明、潘浩杰的涉案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嘉宝公司系上述所涉所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上述物的担保系债务人嘉宝公司自己提供,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利民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余额再由保证人诸生明、张丽惠、华玲燕、富誉公司、双达置业公司、双达钢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富誉公司与利民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协议明确富誉公司对曾轶、蒋忠芬、徐东烈、薛强合计1000万元的利息金额的担保上限为100万元,故富誉公司应对上述4笔借款利息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已支付并分解到每笔借款(其中曾轶31.8万元、蒋忠芬25.8万元、徐东烈31.8万元、薛强10.6万元),可在应付利息中抵扣。因本院已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嘉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华翎铜业公司、银达来公司的担保对象、风险均已发生变化,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应扣除江阴市富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10.6万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5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编号为锡南他项(2013)第00066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对本判决第一项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阴市富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律师费损失在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36元,由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生明、华玲燕、张丽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祝 翔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XX曦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