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洪伟、刘宏鹏、吕壮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刘宏鹏,吕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伟,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足民乡解放村*组。居所地:东辽县建安镇小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宏鹏,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草庙村*组,居所地:东辽县建安镇小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吕壮,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份证号码:22042219930722471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足民乡三道村一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伟、刘宏鹏、吕壮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伟、吕壮、刘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伟,为对建安镇小街居民赵立凯进行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刘宏鹏、吕壮、��鑫(在逃),于2015年4月10日0时许,乘坐由吕壮驾驶的吉DL17**号黑色吉利英伦牌轿车到建安镇小街“立凯电器维修商店”门前,由王洪伟、刘宏鹏、王鑫持铁棒、铁锤将赵立凯停放在立凯电器维修商店门前的吉D5A7**号牌现代瑞纳轿车砸坏。经东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价值7860元。赵立凯修车实际支付人民币87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洪伟、刘宏鹏、吕壮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伟、刘宏鹏、吕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赵立凯的陈述,有证人孙广、刘荣荣等人的证言,有勘验笔录及照片,有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有修车单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伟、刘宏鹏、吕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洪伟、刘宏鹏、吕壮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伟、刘宏鹏、吕壮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宏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吕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