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执恢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城中支行与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城中支行,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恢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城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刘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明,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宿中执恢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中,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香港玉生街”一期E区3号楼210、310、510和4号楼606及7号楼602房屋。现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城中支行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5套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香港玉生街”一期E区3号楼210、310、510和4号楼606及7号楼602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