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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帅与东莞兰杰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东莞兰杰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王帅,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公民身份号码:×××8002。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东莞兰杰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61976。法定代表人庄炳铭。委托代理人萧奋义,男,××年××月××日出生,台湾人,住台湾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张荣崇,男,××年××月××日出生,台湾人,住台湾新北市。原告王帅诉被告东莞兰杰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被告兰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奋义、张荣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起诉称,其于2001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兰杰公司担任外发组长,2013年4月22日调到工程部做副课长。工作一直任劳任怨,积极认真负责。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为2935元。原告王帅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兰杰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16日,原告王帅已在被告兰杰公司工作满十年,王帅要求与兰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兰杰公司无故推脱,不与其签订。原告王帅入职时,被告兰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直至2005年4月才为王帅缴纳社保费用,但兰杰公司从未按王帅实际工作水平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工作期间,被告兰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克扣工资,2014年10月克扣原告王帅工资800元;二、随意降薪和罚款;三、未按王帅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四、不与王帅签订劳动合同;五、未发放高温津贴;六、拖欠王帅工资。原告王帅无法忍受被告上述行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点19分,被告兰杰公司收到原告王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帅才于当天下午下班后离职。原告王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2014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8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200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39622.5元;3、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465元;4、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工资4419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05元;5、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高温补贴1500元;三、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原告补交2001年8月至2014年12月社保费用25000元;以上共计187111.5元。被告兰杰公司答辩称,一、其已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王帅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王帅拒不协调,未请假就离职;2、王帅于2001年8月6日入职担任生产部手工课员工,2013年4月12日之前担任外发组长,2013年4月12日调升至工程部担任副科长一职。据同事反映,王帅于在职期间内经常携带非本公司产品且利用工作时间缝制其自身产品,其行为已逾越岗位职责且不服从劝导。2014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王帅携带非本厂以外公仔衣服等外部加工产品到岗,并于上班时间内占用公司材料资源,同时委发给同事代巧灵等人进行加工缝制,经管理人员现场查获后,扣留证物,对相关犯错人员施以告诫和行政处分。兰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发布人事命令公告,且以不减薪的方式调王帅回手工课任职,并不存在降薪和罚款的事实,但王帅抗拒报到,留在原岗位无职闲赋。二、王帅于2014年9月23日违纪利用上班时间从事非本厂以外产品加工缝制行为,故在2014年10月被行政处分扣款300元(该款已归入职工福利金账户中),另兰杰公司根据个别干部的贡献及当月表现,给予非固定鼓励金500元,该款并非薪资,因王帅表现差,故该月的500元并未发放。三、王帅于2001年入职时以在老家已参保及避免自身负担为由,要求兰杰公司不为其参保,后在2005年3月要求参保,故兰杰公司已于2005年4月向社保部门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四、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但王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签订三年期限的固定合同,后兰杰公司依照其意愿改签,此事其配偶汝彪可以证明。五、王帅于离职前任工程部副科长(文职),其办公条件为室内作业,且配有空调、风扇等抗温设备,有2013年8月人力分配表及厂区设备(图片)为证,王帅的高温津贴的诉求不应支持。六、王帅的工资在每月5日发放,已由其核对签领,兰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七、2014年12月12日,兰杰公司收到王帅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下班王帅并未依照规定请假或提出辞职申请,无故旷职至今,因其签订的劳动期限未到,且经部门经理提报自离处分,故其要求补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杰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成立,是由来料加工企业东莞石排福隆兰杰玩具制品厂就地转型而来。原告王帅于2001年8月16日入东莞石排福隆兰杰玩具制品厂处工作,任外发组长,2013年4月22日调任工程部副课长。王帅的月薪由薪资1965元(2014年1月调为2165元)、职务津贴200元、全勤奖60元(月工作26天)、通讯补贴固定10元组成,兰杰公司另外发放王帅500元(不根据出勤情况折算),每月扣除生活住宿费7元/天和社保费。薪资和职务津贴按照每月26天折算。2014年10月,兰杰公司以王帅记大过2次、小过2次为由罚款300元,并从当月工资中扣除。2014年12月12日,王帅通过EMS邮寄方式以兰杰公司克扣工资、随意降薪和罚款、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发放高温津贴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兰杰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兰杰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邮件。2014年12月12日,王帅再次以EMS邮寄方式向兰杰公司发出内容相同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兰杰公司提出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兰杰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该邮件。王帅于2014年12月12日下班后离开兰杰公司。兰杰公司除未发放王帅2014年10月薪资500元外,并未支付王帅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王帅2014年11月应扣除生活住宿费210元和社保费194元,12月应扣除生活住宿费77元和社保费194元。2014年11月,王帅全勤,2014年12月1日至12日,王帅工作日工作8.5天,休息日工作1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王帅于2014年12月1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兰杰公司: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2、支付2014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9622.5元;4、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465元;5、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工资441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5元;6、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高温补贴1500元;7、按照其实际工资水平补交2001年8月至2014年12月社保费用25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石排庭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2014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2014年11月工资2531元;3、2014年12月1日至12日工资1103.13元;以上款项共计4634.13元;三、驳回王帅的其他请求。原告王帅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告王帅提供工资条,证明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35元。王帅主张其工资分两部分发放,除了工资条中工资外,另有500元的固定薪资发放。被告兰杰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王帅的每月工资为2435元,另外的500元是其根据员工的表现私下发放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发放规则。被告兰杰公司确认在2014年10月扣减了原告300元,该月并未另外向王帅发放500元,因王帅存在重大的违纪事实,兰杰公司减轻其处分,对其进行记过处理,且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员工告知,提供报告书、人事奖惩公告、调职通知书、公告、交接报到单等予以证明。原告王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明均没有王帅的签名确认,签呈上看不出与王帅的关联性,被告兰杰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不存在,其亦未提供相关的规章制度以证明处罚的依据,且即使该情况属实,一次事情给予两个大过和两个小过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另王帅亦未收到调职通知,亦未看到员工手册与公告照片。原告王帅提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兰杰公司并未按照王帅的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明细表显示,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兰杰公司为王帅投保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及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702元、820元至2139元不等。被告兰杰公司对该社保缴费情况并无异议。被告兰杰公司提供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原告王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份劳动合同显示均是以“东莞石排福隆兰杰玩具制品厂”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帅进行签订,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另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0日,其中“2014年12月30日”有改动的痕迹,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均有“东莞石排福隆兰杰玩具制品厂”字样的印章及“王帅”字样的签名。原告王帅对记载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其主张期限中的“2014”是从“2013”涂改而来,另庭审中,王帅对于劳动合同中“王帅”字样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限期举证后,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兰杰公司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出勤明细表、2014年11月及12月应发的工资薪资条,证明原告王帅未领取工资情况及薪资的计算方式,原告王帅以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为由,不予确认,其主张在2014年12月的工作时间为9.5天。关于离职的原因,原告王帅主张其是被迫离职的,因被告兰杰公司存在克扣工资、随意降薪和罚款、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发放高温津贴及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兰杰公司则主张是王帅自行离职,王帅未依厂规申请请假手续,擅自离厂,部门主管提报旷职,经联系本人到场,原告不接电话也未作任何回应,提供行政通知书、通知书、自离人员呈报单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兰杰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王帅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厂规提前一个月填写辞工书,另告知王帅其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其并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部门主管提报,并按公司规定,按王帅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王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均是被告兰杰公司为了应诉而进行的单方行为,因王帅已在2014年12月15日提起了仲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王帅主张其是工程部副科长,在一楼车间工作,除风扇外没有其他的降温设施。被告兰杰公司则主张原告王帅是在工程部办公室及一楼工作,其中办公室有空调,车间亦配置有风扇和一台空调,外部亦有水帘式降温系统,提供厂区抗温设施照片、2013年8月的人力资源配置表证明。原告王帅以该照片及人力资源表为被告兰杰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王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帅主张为固定工资2935元/月,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均为满勤。被告兰杰公司则主张为2008元/月,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条的实发工资计算。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王帅在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2435元,实发工资为2031元,12月的应发工资为874元,实发工资为603元,王帅主张除了上述工资外,被告兰杰公司每月还应向其发放500元,故其在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应分别为2935元、1374元,因被告兰杰公司并未在原告王帅离职时支付其工资,故兰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力分配表、工资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告兰杰公司提供的报告书、人事奖惩公告、调职通知书、公告、交接报到单、薪资信息、行政通知书、通知书、自离人员呈报单、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出勤明细表、2014年11月及12月应发工资薪资条、厂区抗温设施照片、2013年8月份人力配置表、社保人员参保名册、员工资料卡、2014年11月份人力配置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因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帅在2014年12月15日向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其要求的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王帅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案涉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兰杰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帅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兰杰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结果,本院依法予以准照。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帅任职工程部的副科长,属于文职人员,其办公点在工程部办公室及一楼。被告兰杰公司提供照片等证明王帅的工作地点已安装空调、风扇等设备进行了降温,王帅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王帅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兰杰公司提供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原告王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对于约定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该合同的落款处有“王帅”字样的签名,虽然原告王帅否认该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约定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其中“2014年12月30日”有改动的痕迹,该改动处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及捺印,原告王帅对于该合同期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另从改动的痕迹,亦无法辨识是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变动而来,故本院对原告王帅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第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是由“东莞石排福隆兰杰玩具制品厂”与原告王帅签订,而被告兰杰公司是由该公司就地转型而来,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帅与被告兰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因被告兰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原告王帅与被告兰杰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王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兰杰公司存在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兰杰公司在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兰杰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帅在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兰杰公司每月另外固定发放500元,兰杰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是根据个人的工作表现而决定是否给予,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款项的性质、支付条件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工资构成,本院认定原告王帅在2014年11月的工资应为:薪资2165元+职务津贴200元+全勤奖60元+通讯补贴10元-生活住宿费210元-社保费194元+500元=2531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为:(薪资2165元+职务津贴200元)÷26天×9.5天+通讯补贴10元-生活住宿费77元-社保费194元+500元=1103.13元。因双方对于原告王帅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存在争议,兰杰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王帅以兰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王帅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兰杰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王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帅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EMS的方式以兰杰公司存在克扣工资、随意降薪和罚款、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发放高温津贴及拖欠工资的情况为由,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下午下班后离开兰杰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兰杰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王帅入职后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至于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双方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结合上述分析,原告王帅主张以上述原因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下班后离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要求被告兰杰公司支付200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帅要求被告兰杰公司按照其实际的工资水平为其补交2001年8月至2014年12月社保费用的诉求,因为补缴社保费用并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属我市社会保障机构的行政职能,王帅可向有关部门提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兰杰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帅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014年11月工资253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1103.13元,以上合计4634.13元,对于原告王帅超出上述标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帅与被告东莞兰杰礼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兰杰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帅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014年11月工资253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1103.13元,以上合计4634.13元;三、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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