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四初字第45号原告温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宋某甲,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甲相识,2011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7月15日双方在本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原、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发现被告染有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劝说但仍不改邪归正,且被告在平时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现原告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好的健康成长环境,不受被告恶劣喈好的影响。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位于鲁山县马楼乡某村平房五间归婚生子宋某乙所有。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1、被告与原告温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2、平时被告在外打工挣钱,根本没有时间去赌博;3、孩子年龄尚小,还需要原、被告二人共同抚养,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愿调解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染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且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在卷为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愿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故法院认为二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尚有恢复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的离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