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虎山、李庆珍、徐建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709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本院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700元、执行费556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下落不明,保全财产目前又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保全财产可变现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070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