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文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19号59幢。法定代表人黄清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辉。原告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华与被告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招聘被告李文辉为保安员,并安排至押运分公司押运大队保安岗位从事武装押运保安工���。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原告)工作需要,乙方(被告)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工作能力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变更。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还特别约定了视乙方已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乙方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2、不服从转岗安排或不按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超过三天的。2014年夏天,被告利用原告核发的武装押运工作牌,向宜信普惠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借高利贷。因被告无法及时偿还借款,宜信公司龙岩分公司从2014年10月以来,多次派员和打电话到原告押运分公司向被告催讨还款事宜,扰乱了押运分公司的工作秩序。分公司领导随即多次找被告谈心,要求务必妥善处理好个人经济问题,并告知其岗位工作的特殊��(涉枪、银行金库等)。原告在对被告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以及《福建省保安押运安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1月29日、1月30日与被告协商谈话,实行内部转岗,安排其到押运分公司守护大队从事保安员工作,或由被告提出到哪个岗位适合其工作。虽然被告当面表态让我考虑一下,但是被告却采取抵触情绪,拒不向公司提要求,也不到新的保安员工作岗位上班。从2015年1月27日起,原告开始旷工。2015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报到函,要求被告到岗,但被告仍未上班。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3月5日,被告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2015年3月20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7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708元。原告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居于被告连续旷工29天,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对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确认,因此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辉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李文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5708元。被告李文辉辩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龙岩市鸿盾保安公司押运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职以来,被告热爱本职工作,对工作尽职尽责,从无违规违纪现象。2015年1月26日,原告押运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志通知李文辉停岗。因被告欠宜信公司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先把钱还清再上班。2015年1月29日,��告公司负责人陈春华打电话告知被告转岗到银行当保安,但被告不接受。2015年2月28日,原告没发工资给被告。2015年3月2日,原告寄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岩劳仲(2015)7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招聘被告李文辉为保安员,并安排至原告押运分公司押运大队保安岗位从事武装押运保安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原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被告工作能力表现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应服从变更。该劳动合同附件(补充协议)还约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视为被告已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必支付经济��偿金:1、乙方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2、不服从转岗安排或不按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超过三天的;……。2014年3月,被告向宜信普惠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0月起,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宜信普惠公司龙岩分公司多次到原告处向被告催讨还款。2015年1月27日,1月29日、1月30日,原告通过当面谈话、电话沟通形式向被告告知应妥善处理借款纠纷,并告知对被告进行内部转岗,安排其到押运分公司守护大队从事保安员工作。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转岗通知书一份,将被告转岗到守护大队工作,待遇按新标准发放,并要求被告在接到此通知之日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从2015年1月27日起,原告开始旷工。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报到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本通知2日内到新岗位上班,但被告未按要求上班。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正常合理的工作调动。连续旷工29天,决定给予开除处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15年3月5日,被告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1、要求原告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3月20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7号仲裁裁决,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708元。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文辉入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押运手册一份,其中《福建省保安押运安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要采取多种措施,掌握守押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对存在赌博、吸毒、借债、酗酒以及社交复杂的队员,要立即调离押运岗位或劝退、辞退,该依法处罚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谈心(谈话)、家访记录表,陈春华、罗荣芳的证人证言,2015年1月份、2月份考勤表,转岗通知书,通知报道函,关于开展守押安全大检查的通知,福建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通话记录单,押运手册;原、被告均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人事安排等)适用于劳动者。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也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风险防控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这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因被告工作岗位为武装押运保安员,工作较为特殊,在被告存在个人债务纠纷未处理,可能影响押运保安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相关的保安押运安全管理工作规定,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现被告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连续旷工29天,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辉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二、原告龙岩市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文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57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李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