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刚与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刚,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君,马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7号原告韩刚,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9社。法定代表人徐君。被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9社。法定代表人马健。被告徐君,女,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马健,男,汉族,1962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韩刚诉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悦公司)、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骏公司)、徐君、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南法民初字第01591号立案受理后,徐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韩刚与靖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向贷款人即韩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韩刚实际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鲁能星城,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应为实际居住地,故本案应移送至韩刚实际居住地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靖悦公司与贷款人韩刚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韩刚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注销证明及其户口簿可以证实:2015年5月12日起,韩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其户籍所在地住址为重庆市江北区;2014年8月4日户籍迁出前住址为南岸区。此外,韩刚提交的一份由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兴隆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韩刚现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于2006年7月入住至今,可进一步佐证签订合同时(2014年7月16日)韩刚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应理解为贷款人住所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该方当事人住所发生变化后,其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可以理解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该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中,韩刚选择向其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法院即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借款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徐君认为本案应由韩刚的实际居住地渝北区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未举证证明韩刚实际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徐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君对本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1591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