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廖某某伙同一名着深色衣服的矮个男子(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本市高新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附近公交站台伺机扒窃。之后,矮个男子扒窃正欲登上44路公交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三星牌S5型手机并退回公交站台,廖某某扒窃正欲登上44路公交车的被害人羊某某(女)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6型手机。廖某某欲携该华为手机离开现场时被羊某某发现并索回手机。之后,廖某某及矮个男子试图离开案发现场,但廖某某被即时发觉自己手机被盗的陈某某扭住,矮个男子则在廖、陈二人附近逗留、观望。之后,廖某某被陈某某及群众扭送公安机关,矮个男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白色华为P6型手机价格为1119元,被盗金色三星牌S5型手机因实物未追回,以及被害人陈某某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该院根据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不认识穿深色衣服的矮个男子,其只盗窃了羊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6型手机。廖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廖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附近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廖某某扒窃正欲登上44路公交车的被害人羊某某(女)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6型手机,廖某某欲携该华为手机离开现场时被羊某某发现并索回手机,之后,羊某某的同学陈某某上车后发现自己的一部金色三星S5型手机被盗,羊某某告诉陈某某刚才廖某某盗窃了其手机被其追回,陈某某遂下车追赶廖某某,之后,廖某某被陈某某及群众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羊某某被盗白色华为P6型手机价格为1119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西区派出所接110指令,川大锦城学院外公交站抓到一小偷,现在川大锦城学院保安室,西区派出所警察到达现场,两名女学生指认廖某某扒窃手机。2、被害人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羊某某从一辆44路公交车前门上车,刚上车,就觉得上衣右边的口袋在动,一摸发现放在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转身发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其背后,她就让该男子将手机还给她,该男子从身上斜挎包下伸手将手机还给她后转身下车。司机刚开车,同学陈某某称手机不见了,她让陈某某赶快下车去追刚才那个男子,随后她也跟着下车到学院门口找保安,保安告知陈某某和偷手机的男子在保安值班室,她赶到保安室时警察已经到了,将他们一同带回了派出所。羊某某辨认出扒窃其手机的男子即廖某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8日,陈某某从一辆44路公交车前门上车,走到后门时发现自己的一部金色三星S5型手机被盗,同学羊某某让她下车去追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羊某某还说刚才那个男子还偷了她的手机。陈某某下车在街对面将黑衣男子追上,让该男子还手机,该男子称自己喊别人把手机拿给陈某某,后一直用陈某某听不懂的方言打电话,在打完电话后,又对陈某某说手机不在他身上。之后,学校保安赶到和陈某某一起将该男子带到了保安值班室。陈某某辨认出其扭送的盗窃嫌疑人即廖某某。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某某系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保安,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学校门口值班,发现学校对面的公交站台处一名女子在抓扯一名男子,他和几名同学赶到,听女子说该男子是偷她手机的小偷,于是他们就将该男子带到了学校保安室。周某某辨认出被其和几名学生共同抓获的盗窃嫌疑人即廖某某。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谢某某系44路公交车的驾驶员,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44路公交车行驶至锦城学院门口时,很多人上车,在车门处一名女子和一个男子发生抓扯,该女子称男子偷了她的手机,随后男子下车,女子上车。不一会儿该名女子的一个女同学大叫自己的手机被盗,并下车追赶刚才没有上车的那名男子。谢某某见状下车叫学校保安帮忙并报警。谢某某辨认出盗窃嫌疑人廖某某。6、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陈某某均系陈某某的同学,二人证实了陈某某案发前在用一部三星S5型手机,听陈某某说其手机在2014年11月28日于锦城学院门口公交站台被盗了。7、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提取的天网监控视频,证实了廖某某同一名身着黑色衣服的矮个男子相继到达案发公交站台,矮个男子疑似对正在上公交车的陈某某实施扒窃行为,之后该矮个男子退到公交站台,廖某某对正在上车的羊某某实施扒窃但被发现并索要回手机,矮个男子离开公交站台,廖某某走到公交站台对面人行道上时,被陈某某扭住,矮个男子迂回到廖、陈二人附近观望,后逃离现场。8、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廖某某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其携1137元人民币现金、20元港币、本人身份证一张、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2014年11月25日K827次广州至成都火车票一张。9、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8日,侦查人员从羊某某处调取其被廖某某扒窃追回的华为牌P6型手机一部。10、成都市温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认鉴(2014)3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成都市温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华为牌P6型手机价格为1119元。11、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由于陈某某无法提供被盗三星S5型手机的购买凭证等资料,物价鉴定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价格鉴定聘请不予受理。12、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廖某某手机拨打记录截屏,证实案发后廖某某的手机与“老火”1882197****(湖南永州号码)之间有拨打记录,该号码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进行尝试拨打,已是空号。1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廖某某到高新区一个学校附近的公交站台准备扒窃,趁一名女学生上公交车,扒窃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手机,马上就被该女学生发现,在女学生的要求下,廖某某将手机归还,并试图离开,廖某某没有走多远,就被另一名女学生以他偷了自己的手机为由扭住直到被保安带到学校保安室,最后警察也来了。1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341号、(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前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15、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其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廖某某仍然坚持其辩解,认为其只盗窃了羊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6型手机,没有与矮个男子交流过,也没有跟陈某某说让别人把手机还给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实廖某某盗窃羊某某一部华为P6型手机的事实,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廖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廖某某伙同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矮个男子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关于廖某某说喊别人把手机还给她的证言系孤证,且并不能证实廖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天网监控视频虽然显示廖某某与一名身着黑色衣服的矮个男子相继到达案发公交站台,廖某某后实施了扒窃行为,矮个男子也实施了疑似扒窃的行为,但并不能证实二人有共谋盗窃的商议和互相配合、共同盗窃的行为。故廖某某仅对其盗窃一部华为P6型手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对廖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廖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盗的手机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