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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拉某伙同沙某(身份不详)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金桂社区世纪广场,经商议,由沙某进入世纪天成小区进行盗窃,被告人拉某在小区外伺机接应。当晚,沙某在世纪天成小区6幢1单元702室、801室窃得Fabio牌皮带一条(价值6849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2399元)、人民币500元,后返回世纪广场交给被告人拉某,尔后各自逃离。案发后,被盗皮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程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皮带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衢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4)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拉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拉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899元;随案移送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