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志军与温东伟、沈爱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军,温东伟,沈爱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45号原告孟志军,男,4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东伟,男,4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爱红,女,3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孟志军与被告温东伟、沈爱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同日向被告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金、靳竞良、被告温东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温东伟、沈爱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外地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事后,被告仅支付少量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在山东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12400元,在连云港、江西、焦作中站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19000元,在湖南桃江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13520元,交通费1392.50元,共计46312.50元。此外,因给被告搬运劳动工具,原告为被告代付行李车钱、皮箱钱、托运费共计203.7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无果。被告温东伟与被告沈爱红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爱红和被告温东伟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920元、交通费1582.50元,共计46502.5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购行李车、皮箱费用170元,托运费用33.7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东伟辩称,二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其在外地打工发生的纠纷和第二被告沈爱红没有关系;本案劳动争议涉及两个工地,一个是山东滨州无棣金海钛业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设备是焦作市鸣圣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温东伟是临时被雇佣到鸣圣公司工作,原告等人在工地干活实则是给鸣圣公司打工;另一个是长沙桃江县丰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河南嵩山重工有限公司承包的,因为温东伟有这方面工作经验,公司雇用温东伟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所以,被告温东伟也只是给这两个公司打工,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被拖欠工资应该向上述单位索要。被告沈爱红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温东伟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3.欠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温东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在山东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12400元,在连云港、江西、焦作中站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19000元,劳动报酬按每天240元计算;4.出租车发票、客运运价杂费收据、火车票,客运机打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在湖南桃江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13520元,交通费1582.5元,代垫行李车钱、皮箱钱、托运费203.7元;5、音频光盘及文字解说一份,证明温东伟愿意付钱,在湖南干活52天。被告温东伟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户口登记信息中温东伟的登记信息无异议,但沈爱红的登记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温东伟没打过这两张欠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给河南嵩山重工有限公司打工,和被告温东伟无关,不应由被告温东伟承担各项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温东伟同意支付欠款及欠款数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在长沙干活52天。被告温东伟提交农业银行票据一张,证明该银行卡号是原告的卡号,被告温东伟曾向此卡转款共计10600元的事实。原告孟志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只收到温东伟900元。被告沈爱红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温东伟对证据1真实性、证据指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沈爱红户籍登记信息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温东伟的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在湖南桃江工地干活52天的劳务报酬等费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取流水账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被告温东伟曾向此卡转款9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温东伟与沈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温东伟雇佣原告孟志军为其干活,欠原告在山东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12400元,在连云港、江西、焦作中站工地干活的劳务报酬19000元,被告温东伟于2014年3月13日就以上所欠劳务报酬向原告写下欠条,同日,写出条据欠原告路费850元。被告温东伟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以“无卡存款”方式为原告账户存款9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温东伟给原告出具的字据,能够证明被告温东伟欠原告劳务费31400元及路费850元的事实,且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温东伟、沈爱红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温东伟已支付给原告孟志军的900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其它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沈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东伟、沈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孟志军劳务费30500元及交通费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孟志军承担314元,被告温东伟、沈爱红承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荣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