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虾妹与孔康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虾妹,孔康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潘虾妹,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界炮镇。被告孔康德,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界炮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虾妹诉被告孔康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虾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潘虾妹负担。审判长 莫伟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