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官营镇。被告潘某某,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官营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9月3日生长女张某,1987年3月13日生长子张某甲。1991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大吵大闹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5年8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二十余年,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9月3日生长女张某,1987年3月13日生长子张某甲。1991年8月2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199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潘某某于199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20年,表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