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贵勇与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勇,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贵勇。委托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XX。原告李贵勇与被告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勇委托代理人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5月25日,被告桑XX因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李贵勇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因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桑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桑XX出具借条张:“今借到李贵勇人民币计柒万元整(现金)(70000.00元)。借款人:桑XX。2013.5.25”被告桑XX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签署了调解笔录,但未至法院领取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XX向原告李贵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勇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桑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糜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