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童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童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李长华,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西安,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李长华与被告童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童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华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童西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童西安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童西安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童西安偿还原告李长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童西安辩称,我向原告李长华借款110,000元,后偿还本息24,000元,只欠原告李长华90,000元。原告李长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5日被告童西安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童西安对原告李长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童西安向原告李长华借款110,000元,后被告童西安偿还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童西安共计欠原告李长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经原告李长华多次催要,被告童西安至今未付。原告李长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童西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西安向原告李长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童西安未按期偿还借款9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童西安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李长华要求被告童西安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华借款人民币90,000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光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