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来某窝藏、包庇罪,来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绰号“小胖”,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已判刑)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为逃避法律制裁,黄某于2014年9月要求被告人来某至厦门市开具居住地证明等材料以掩盖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来某在明知黄某系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找曾经的房东复印租房合同,并到社区居委会要求开具暂住证明,在遭到社区居委会拒绝后,来某回到延平区私自打印虚假的居住地证明等材料,并找人私刻“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店社区居委会”公章并模仿该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名,制作了多份虚假证明文件提供给黄某,由黄某提交给法院。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来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居委会证明等虚假材料、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来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徐某、黄某、许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来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明知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霞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