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靳德琴诉颜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德琴,颜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靳德琴。被告颜新明。原告靳德琴诉被告颜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德琴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颜新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被告颜新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鉴于被告颜新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新明向原告靳德琴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靳德琴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1元减半收取49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新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