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廊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安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西路与鼓楼西街西北侧天越园17号楼2门402号。法定代表人:张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峰、张桂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皇道口街。法定代表人:刘日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联商厦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华联商厦公司)之间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华联商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峰、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华联商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华联”和“华联商厦”均是原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文字和图形,详见商标注册证)。但2012年7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公司授权使用许可,便以原告公司经国家注册的“华联商厦”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名称开办了文安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华联商厦”商标作为企业字号;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安华联商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华联商厦公司对“华联商厦”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文字及图形。2012年7月25日,被告文安华联商厦公司成立,其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位于文安县左各庄镇境内。2014年7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便以原告合法持有的“华联商厦”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开店经营。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比照其许可衡水华联商厦的使用费每年20000元,并参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金额4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以上事实,有“华联”和“华联商厦”注册商标证、被告文安华联商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商品销售凭证、超市购物袋、店面照片、原告与衡水邢磊签订的华联商厦商标许可合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华联商厦公司未经原告天津华联商厦公司授权许可,擅自以“华联商厦”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开店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持有的“华联商厦”商标注册专用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文安华联商厦公司停止使用“华联商厦”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本院在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基础上,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收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等因素考量,酌定本案被告文安华联商厦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华联商厦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二、被告文安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文安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秀红审 判 员  任 浩代理审判员  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