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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日晚9时许,至与其共同租住在太仓市华盛六园76幢502室被害人李某房间内,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在房内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和无线鼠标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共同租住在太仓市华盛六园76幢502室。2015年1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在房内桌子上的黑色联想THINKPADE431型笔记本电脑1台(含充电器、电池)和THINKPAD无线鼠标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16元。窃后,被告人张某将赃物藏匿于华盛六园76幢1楼502号车库内,后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相关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