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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楚婷与谢国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婷,谢国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楚婷,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国廷,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原告张楚婷诉被告谢国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45分,张楚婷驾驶二轮机动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四村由联民街往换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埒西一四村路口,与从环镇北路往环镇南路方向行驶,由谢国廷驾驶的粤J/L1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楚婷、谢国廷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5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楚婷承担主要责任,谢国廷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1511.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45分,张楚婷驾驶二轮机动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四村由联民街往换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埒西一四村路口,与从环镇北路往环镇南路方向行驶,由谢国廷驾驶的粤J/L1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楚婷、谢国廷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5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楚婷承担主要责任,谢国廷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又查: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医疗费7575.21元(凭票3张,疾病证明书两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超出原告营养费500元的请求),护理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14天,参照中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但不超出原告请求的1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1175.2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000元。再查:粤J/L17**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谢国廷,无证据显示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粤J/L17**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11175.21元,未超出强制保险相关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须支付9175.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但不超出原告请求金额。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楚婷交通事故赔偿款9175.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25元(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