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五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彭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巍,男,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陈玉仓,男,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分局(以下简称五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王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晓同,男,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五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旦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成、春华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巍,诉讼代理人陈玉仓,被告诉讼代理人徐晓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森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太阳湖假日酒店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太阳湖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76973.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截止2014年6月份工程量完成已过半。然而,被告却于2014年6月20日发函给原告,以原告施工进度滞后,影响工期为由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并另找西宁利安消防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本该由原告完成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因被告方土建及装修等施工进度过慢导致原告无法按期交工。截止2014年6月15日该酒店内土建及装修工程尚未彻底完成,需要安装弱电工程设备的多处地面、墙面未处理完毕,无法安装;消防、机房、会议室及监控中控室等多处地面及���面未处理完毕,有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设备无法安装,无法进行设备调试。(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单,采购运至现场的设备被告无故不接受,导致工期滞后。其中设备包括1、计算机网络系统所有设备。2、电话程控系统电话程控交换机一套。3、综合布线系统设备。4、音响系统机柜已到玉树现场,音响系统所有设备已发货至北京。5、监控系统所有设备已发货到北京,监控系统操作台已发货到玉树现场。6、酒店管理系统软件已发货到玉树现场,另有若干配件也已到货。其他合同清单内各系统设备原告方已向厂家订货完毕并已支付设备款。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创造基本条件使得对方能够顺利履行义务,并应该及时受领对方所履行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两方面都没有做到,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特别是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此经与被告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3976973.35元。被告辩称:2013年8月2日,我方与被告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太阳湖假日酒店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合同工期、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合同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为准,综合总价暂定为3976973.35元。截止2014年6月,原告实际完工项目工程款统计为665418.20元(未含四项变更费用)。2014年4月份项目部结算工程款667979.19元,扣除各项代扣税金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完��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过程进度满足甲方生产计划要求”。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法满足我方要求,业主方(水电四局投资公司玉树州结古镇太阳湖假日酒店建设部)、监理方(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公司玉树灾后重建监理中心)以及我方多次以文件或函件的形式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但被告一直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措施。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才完成合同工程量的20%左右,严重影响我方正常的施工进度和安排。为确保太阳湖假日酒店按时投入运营,我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9.2.2条、第9.2.3条、第9.2.4条以及第17.1条等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对方的履约能力,我方发函与被告终止合同。并组织第二家施工单位(西宁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关于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弱电采购的设备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5.1.1条约定:“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及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但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乙方合同清单内的设备均未进场,我方多次催促其设备进场,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货运单号予以查询,乙方也未提供。我方发函至原告解除合同后,部分设备才陆续抵达玉树(截止6月22号,到货设备才为合同设备清单的30%左右)。合同解除后,我方和原告曾对已到位的设备接受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要求先支付设备款,再移交设备,我方根据合同4.4.2条:“每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扣除各类应扣款项(原告委托我方代购材料费、各类罚款、租用甲方设备费用等)后向原告结算。”条款约定,提出设备移交后再向乙方支付设备款,但原告不接受),未达成协议,故未接收��综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我方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都是在合同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需向我方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确认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谁先违反了合同约定;2、被告五分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工程款和经济损失3976973.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北京诺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专业分包工程的主体资格。2、太阳湖假日酒店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为本合同双方法律关系,双方经友好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基础上签订了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976973.35元,另约定了项目概况、合同范围、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和合同单价及工程结算、材料设备管理、双方责任、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和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保证金、违约责任、施工变更、施工验收、施工配合、索赔、完工退场、不可抗力、文物和地下障碍物、合同解除、争议解决、其他等19个方面的内容。3、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致函原告的一份公函,(内容为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抓紧施工、采购设备尽快进场,但原告至今施工进度缓慢,大部分设备未到场,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交付使用,特函告原告截至于2014年6月20日还未到场的设备被告不再接受,并提出合同自行终止,导致的损失和责任由原告承担),证实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4、总工程发包方项目建设部于2014年6月12日下发给被告、总工程监理、装潢公司的(2014)31号、33号关���项目现场存在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弱电工程安装的电话、音箱等设备的采购安装以及开关回路不足等问题的解决方案,另外其他装潢公司、土建施工存在的问题),证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施工的必要条件,是被告自认违约,理应承担相关责任。5、2014年6月11日原告致函业主韩总(总工程发包方)的邮件一份,证实截止目前被告方与总工程发包方对原告所提交工程所需设备(酒店客房电话机、背景音乐吸顶扬声器设备的选型问题)没有明确的确认函,原告无法采购上述设备,故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因之一,表明本案的违约方应该为被告公司。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未与原告方协商,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安排第三方(西宁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将原告方设计提交的弱电工程施工图纸交予第三方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未接受原告已到场的设备,被告未兑现原告方设备到场2天内给予结算的承诺的事实,故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另将原告设计图纸交予第三方违反了合同第19.7条的规定。7、施工现场照片153张,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时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弱点工程施工安装的条件,以此来证实被告构成根本违约。8、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玉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仲裁科提出的仲裁申请,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发出自行终止合同书面函以后,经双方现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要求仲裁部门给以解决,证明对被告方自行终止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的事实。9、工程量统计表一份共计6页,证明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的实际工程量,其中剩余154207元工程款还未给予决算的事实。10、项目建设部文件(2014)13号关于太阳湖假日酒店局部功能布局调整的通知、现场建设部会议纪要(2014)04号,证明被告公司以及总工程发包方对工程部分进行变更的事实。11、工作面交接证书四份,证明原告公司是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在施工,不存在严重影响工程总体进度的事实,反而证明因其他部门的工程进度影响了工程总体的施工。12、水电四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2份,证明被告方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由于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施工进度滞后的原因。13、原告发函给被告公司的确认单、套间客控系统配置的解决方案、现场专题会议纪要(2014)2号等,证明因被告公司没有及时的对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的原因。14、货物签收单、提货单、货运单、发货单、托运单等8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大部分材料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运至现场,以及被告拒收已到设备的事实。15、设备安装情况及未接受设备汇总表,证明原告设备已到位情况和被告对已到部分设备未接收的事实。16、收据一份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施工人员一直在施工现场的事实。17、购销合同书,证明合同解除前原告已与供货方签订了发货合同的事实。被告五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同书无异议。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以后,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③对证据四、五、六、七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下发的相关文件反证被告方一直在催促原告设备尽快进场,其他与原告无法施工和被告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④对证��七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后期另行承包的施工队在短时间内完成交付,反而说明原告因设备不到位无法施工导致按时不能完工的事实。⑤对于原告提出154207元工程款还未给予决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在4月25日之前完成工程量予以全部结算,不存在未结款事实,而且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未结工程量评估和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认可。⑥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人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局部调整更改设计都是双方同意的,不影响工程施工和合同的履行。⑦对证据十四被告认为是合同终止以后到的,因为以前通知原告提交已到设备的清单及扫描件时原告从未提供,不予认可。⑧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认为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与原件事实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为���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署内容及价款。2、价款结算单及工程量月报表,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已支付的工程款。3、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4、解决农民工工资函三份及指令书、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替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已支付的依据。5、太阳湖酒店项目现场建设部会议纪要2份,项目部专题会议纪要2份,证明被告多次开会催促原告尽快施工以及原告方施工进度已经严重影响其他工程的施工。6、致原告公司的函6份,证明被告多次函告原告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增加施工人员,设备尽快到场安装调试,要求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6月20日发催告函要求原告在20日之前不能按时将设备运进场,将视��原告违约。表明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告原告加快施工进度,但原告施工进度缓慢,不能满足生产计划需求,被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7、与青海西宁利安消防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报表、购货清单等,证明与原告解除合同后,西宁利安消防公司签订合同及工程量完成情况和购货情况。原告诺森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②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只完成了工程量的15%不予认可,原告方已经完成了近120多万元的工程量,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③对证据三、四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是由于被告未付工程款无法支付民工工资。④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此认为责任在于原告是不对的,相关文件当中证明了多个部门工程进度不一,特别是在交叉施工中一个部门进度滞后,影响到其他部门,对于弱电工程要求更为特殊,主要是由于其他部门进度滞后,原告方无法施工,所以责任不在于原告应该是被告的责任。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方在之前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基础工程,后期只做了调试安装工程工作。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合同书、相关会议文件、提货单等和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价格结算单、记账凭证、相关会议纪要、电子函件等,均证明了原告按合同已经完成667979.19元的工程量和被告已支付完毕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五分局以经过多次催促原告采取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但原告工程进度仍然滞后,无法满足被告生产计划要求为由自行终止合同,故原、被告与此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已完成还未结154207元工程款的证据需要其它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进一步的评估和鉴定。原告诺森公司在2014年6月20之前已运至现场的设备(见原告提交的提货清单)的事实,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项目实施内容,合同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2)、原告方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方提交了一份工程量完工清单,并结算了一部分工程款的实施,完成工程量为667979.19元,其中代发农民工资4万元,代扣各类税费35803.68元,被告付款给原告共计52万元。(3)��被告公司致函原告公司多次催促加快工程施工进度,要求相关设备尽快进场的事实。(4)、被告公司致函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和与西宁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几项:1、原告方主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未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等,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首先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单独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2、原告提出的关于154207元剩余工程量未给予决算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有原告方和被告方现场人员签字核实的工程量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原件和相关签字人员核实笔录,也未向法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应该予以结算,但被告方对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3、原告提出2014年6月20日合同终止前已运至现场的相关设备被告不接受,要求支付设备价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已到设备清单、提货单、发货单,证实一部分设备已运至现场,被告双方就设备移交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设备是合同终止后到达现场的,之前让原告提交已到设备相关清单和扫描件时未提交,所以不再接受和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前已到设备应该给予支付价款,但是原告提交的已到设备清单和提货单、发货单之间不一致,是否是6月20日之前运至现场,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认定,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五分局依法取得玉树太阳湖假日酒店建设项目后,于2013年8月2日与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湖假日酒店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诺森公司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4年4月25日完成了部分工程,结算工程款52万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方施工工程进度缓慢,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施工进度,满足被告方生产需求,否则按照约定终止合同,将工程重新承包给其他施工队。到6月20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赶工,交付工程。为此,被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9.2.2条、第9.2.3条、第9.2.4条以及第17.1条的相关规定,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其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完成且合格的工程款应给予结算,所以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已完未核算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不能及时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无法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到设备款的诉求,依据被告2014年6月20日发给原告的函应该予以给付,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到设备清单及提货单、发货单清单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诺森科技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旦 扎审判员 : 吕 成审判员 : 春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成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