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浪,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浪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浪获取刘某被盗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随后,被告人吴浪发现刘某的手机与卡号为62×××32的中国招商银行卡绑定,银行卡内有人民币5750元,随即被告人吴浪向张某(另案处理)借得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将被害人刘某中国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75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内。2014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吴浪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西兴桥头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机上将盗窃所得人民币5700元取走。之后,被告人吴浪将刘某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吴浪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浪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吴浪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浪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浪的供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