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正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小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小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正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月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锋。原告浙江正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物业公司)为与被告王小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方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方购买了浙江正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蓝湾国际花园38-2-201号房屋,该小区现正处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及《金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空置房按照70%收取物业费,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费1552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始拖欠物业费共计3104元;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共计应缴纳滞纳金18633元(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缴并于2014年10月24日发律师函催缴至今仍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04元,滞纳金2118元,共计人民币5222元人民币;(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原件,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费的缴纳、违约责任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本人、物业使用人及其物业继受人违反本规约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物业费欠费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情况;6.律师函及邮政挂号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书面催讨,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的情况;7.蓝湾国际花园业主入户缴费表,证明被告确认其附属车位按照10元/月的标准缴费的事实。被告王小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小锋就其购买的蓝湾国际花园38-2-201号房屋(系高层,建筑面积147.81平方米,车库号38-075系车位)于2012年7月1日同原告正方物业公司(原为浙江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预收一年,按年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车位按每月每10元计算。供电、二次供水、电梯等的能耗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按实分摊(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5元计)。空置房按照70%收取物业费。如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2014年10月份,原告曾向被告王小锋催收前期所欠物业费。另查明,蓝湾国际花园仍属于前期物业服务阶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小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其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约定物业费为预交方式,每年的1月1日应支付下一年度的物业费,故相应的违约金均从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王小锋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104元并支付上述物业费的滞纳金706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之后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正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