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执民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海执民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海宁市海丰纸业有限公司、金德华、吴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嘉海商外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海宁市海丰纸业有限公司现已停产关闭,被执行人金德华、吴春艳下落不明,且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海执民字第1108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金德华、吴春艳的下落及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建国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冯跃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