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中途退庭拒绝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后一个月左右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缺乏交流,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私自利,缺乏家庭责任,经常夜不归宿,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常因赌博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限制原告与异性正常交往,殴打原告。更为恶劣的是,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破坏夫妻情感。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嘉玥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言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崔某某当庭出示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所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现查明:原、被告2009年底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交往,一个多月后即在被告家(乾县薛录镇小马村)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5月1日生女儿马嘉玥,2013年3月15日在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只身离开了被告家,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未果,年幼的女儿马嘉玥自2014年3月至今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本院开庭时,被告强行将女儿留在审判庭后退出法庭,拒绝开庭。庭审结束会,原告带走了女儿马嘉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虽比较仓促,但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虽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有什么大的、原则性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朝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