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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国权、张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张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权,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洪,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权、张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权、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权和严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严某某邀约朋友马某、张某某等人打了李国权。李国权挨打后邀约被告人张洪、郑某某(另案)在雁江区马巷子张妈手撕烤兔店找到了严某某等人,三人持刀进入店内,将严某某、马某、张某某三人砍伤,造成严某某脾脏受伤被摘除、马某背部被砍伤、张某某后脑被砍伤的后果。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马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零时许,民警在资阳市中医院将被告人张洪抓获;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国权在简阳市养马镇被警察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洪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的医疗损失费15956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国权、张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权、张洪伙同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权、张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的医疗损失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国权、张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学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