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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东源县,住广东省东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牌坊附近,向他人购得梁某某被盗的车牌号为粤A×××××的五菱牌轻型仓棚式货车1辆。经鉴定,上述轻型仓棚式货车价值人民币762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牌坊附近,向他人购得梁某被盗的车牌号为粤A×××××的五菱牌轻型仓棚式货车1辆。经鉴定,上述轻型仓棚式货车价值人民币7623元。2014年8月28日5时许,吴某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上述轻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同年10月31日,吴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车辆号牌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获并发还,可酌情对吴某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