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9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与陆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黎健,章厅,杨才武,陆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98-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贇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19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城固县。(19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20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201号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的简称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健、章厅、杨才武、陆军等劳动合同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9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四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送达后分别向今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今见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孙洪波律师均未参加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的庭审活动。本院认为,黎健、章厅、杨才武、陆军等四名劳动者与宝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宝鼎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双方争议的期间内劳动者平时加班工资的核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劳动者同意的每月的加班天数及每天加班的时间,但该约定并不等同于劳动者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具体的加班时间仍应以劳动者的考勤记录而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宝鼎公司应就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双方争议期间内的加班时间,因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劳动者的签名,劳动者亦不予确认,且用人单位也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表予以佐证,故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宝鼎公司自行承担。因劳动者关于其工作时间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者关于其工作时间的主张并核算其加班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判决宝鼎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未超过劳动者诉请的金额,故不存在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宝鼎公司是否应按比例承担劳动者已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四名劳动者均已实际向其委托的今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各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工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的规定,原审判令宝鼎公司按劳动者胜诉比例承担相应的律师费,适用上述条文规定;至于今见律师事务所履行委托合同是否得当的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