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饶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月1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饶某某利用其在桂林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客户荔浦某有限公司将订购厨房餐具设备的货款33900元汇至其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上,并将该款用于赌博,事后逃离桂林。破案后,被告人饶某某通过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公司,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定做合同、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帐单、工商银行存款单、退赃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通过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顺康,男,1981年9月11日生,现住醴陵市大桥北路马放塘1号5栋501室。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顺康犯挪用资金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饶顺康(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顺康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顺康犯挪用资金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