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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美钦与林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钦,林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59号原告吴美钦。被告林守杰。原告吴美钦为与被告林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守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4月1日,被告林守杰称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原告看在相识的情分上按约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美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守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美钦于2012年间借给被告林守杰现金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4万元,月利率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美钦与被告林守杰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美钦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林守杰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4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黄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