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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以其已经与被告陈某某庭外协商离婚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