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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基敏��王怀河与广安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1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基敏,王怀河,广安市规划局,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基敏,男,生于1968年7月2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怀河,男,生于197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规划局,住所地广安市金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山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兴文,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本案涉案建设项目“园兴楼”第三人公司项目经理。再审申请人周基敏、王怀河因诉被申请人广安市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鸿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2014)广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文单独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基敏、王怀河申请再审称,2002年12月,他们与其亲友等15户因政府城市拆迁受让了位于广安区城南小城镇土地一宗,约383.74平方米,准备自建住房。但因政府的原因,直到2004年6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才与他们15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月23日,广安市国土��源局向他们15户土地使用权人颁发了广市国用(2004)第045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位置在广安市万盛办事处园西街,使用面积383.20平方米。后他们依法向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手续,但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办理。2010年7月1日,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却以第三人新鸿公司的代表潘兴文伪造的与王怀河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将他们15户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设单位确认为“新鸿公司”,并向新鸿公司颁发了建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鸿公司与他们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毫无关系,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对新鸿公司的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们15户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后他们起诉到法院,而原一、二审行政裁定,错误适用法律,对被申请���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不进行审理,却驳回他们的起诉。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撤销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对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责令被申请人市规划局按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议(2010)17号《会议纪要》确认的“明兴苑·园兴楼”系“周基敏等人与四川明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联合开发”的内容,向他们等15人颁发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被申请人市规划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周基敏、王怀河等人在2002年取得涉案项目“明兴苑·园兴楼”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实,原广安市建设局按当时的规划同意周基敏、王怀河等人自建也是事实。但后来因规划的修改,周基敏、王怀河等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能单独建设,纳入了与其土地相邻的关某某甲、关某某乙享有国有土地用权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在2006年6月21日对周基敏、王怀河等人申办建设手续的申请,作出编号为广市规建复字(2006083)的复函,明确告知了周基敏、王怀河等人“他们的土地与关某某甲、关某某乙的地块需统一规划,不同意他们单独建设”等内容,周基敏、王怀河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积极与关某某甲、关某某乙协调,以期及早统一规划设计。与此同时,因规则的修改,周基敏、王怀河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关某某甲、关某某乙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纳入了城市房地产开发,周基敏、王怀河等人以公民个人身份参与城市房地产开发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开发主体的规定。周基敏、王怀河等人与广安市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立新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兴文协商,由立新公司参与开发建设,并于2006年3月23日���立新公司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2008年11月24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在研究上甲山水等项目建设的现场办公会议中,鉴于历史原因,也同意周基敏、王怀河等人参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开发建设,但并不等于政府就同意周基敏、王怀河等人可以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直接以公民个人身份参与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和直接进行建筑设计、施工。此后,周基敏、王河怀等人与潘兴文以立新公司的名义向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申办建设手续,后因立新公司在其他建设项目存有问题,就退出了涉案项目“明兴苑·园兴楼”开发建设,其项目经理潘兴文也与立新公司解除了委托关系,与本案第三人新鸿公司设立了项目委托关系,至此新鸿公司参与到“明兴苑·园兴楼”开发建设。故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向新��公司颁发了建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办理该建设工程许可过程中,周基敏本人并代表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一直参与了申办,且多次到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催办或信访,对建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完全是清楚的,而且知道内容的时间就是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颁发许可证之日。所以,周基敏、王怀河本案在2013年6月的起诉完全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行政裁定驳回周基敏、王怀河的起诉是正确的。现周基敏、王怀河等人与新鸿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潘兴文在开发利益上存在争议,就乱诉、滥诉,对一些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断章取义,唯其是用。二再审申请人提到的广安府议(2010)17号《会议纪要》在叙述事实时确实用了“明兴苑·园兴楼系周基敏等人与四川明兴集团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协议联合开发”的文字,但该《会议纪要》也载明了“会议决定:同意建设单位呈报的设计方案,建设过程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严格把关”的内容,即要求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依法行政。所以,周基敏、王怀河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建设虽然存有历史原因,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也不可能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向周基敏、王怀河等个人颁发城市建设的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新鸿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他公司不是二再审申请人所述的与“园兴楼”开发建设无关,而是在2009年1月,他公司与潘兴文设立了项目委托关系后,他公司便参与到“园兴楼”的开发建设的。在申办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过程中,他公司的潘兴文与周基敏本人一直全程参与。他公司2010年5月21日与周基敏、王怀河等人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不是伪造的,是周基敏与潘兴文到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办理建设手续时,因周基敏、王怀河等人在“园兴楼”的开发上存在土地使用权的历史原因,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要求提供他公司与周基敏、王怀河等人的联合开发协议,周基敏与潘兴文就草拟了2010年5月21日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而周基敏称自己是机关工作人员,不便签字,王怀河当时不在广安,周基敏就找其他人签的“王怀河”的名字。“园兴楼”项目现已建设完工,他公司多次通知周基敏、王怀河等人按合同接房,与他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潘兴文进行结算,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但周基敏、王怀河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原生效裁定列明的���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是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1月,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撤销,设立了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广安市规划局,均为广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涉本案行政许可的行政职能由广安市规划局承继。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通知广安市规划局应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安府办发(2015)8号文和广安府办发3号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被申请人变更为“广安市规划局”,承继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原审及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和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广安市规划局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法律制度,并非剥夺、削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而是旨在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从整个社会秩序稳定的考量而制定的。本案中,原生效行政裁定根据经法定程序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园兴楼C栋2010年开工前进行相关内容公示的照片、王怀河为委托人周基敏为受委托人的委托书、五福居委证明、周基敏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周基敏签字的《关于富强综合楼部分居民无理闹事、阻挠园兴楼施工、危及施工安全的紧急报告》、周基敏一审中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二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就已知道建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认定的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亦是正确的。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新鸿公司,二再审申请人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据显示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在作出建字第5116012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告之了新鸿公司和二再审申请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本案二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时已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基敏、王怀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基敏、王怀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