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静思与马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思,马克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张静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家松,男,汉族。被告:马克风,男,汉族。原告张静思诉被告马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松,被告马克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本息,无奈,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440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外甥王亚虹且款项是汇至其账户。另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已由王亚虹给付了半年的利息。原告张静思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事实;证据3、个人账户明细表两张,证明张静思与王亚虹之间的往来账务。被告马克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且无证据提交。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6月29日,马克风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静思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后款项汇至马克风外甥王亚虹账户。借款到期后,张静思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克风对曾向原告张静思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确认有效,对于原告张静思要求被告马克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克风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亚虹且已由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静思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静思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马克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