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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陆谋云与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村民委员会、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谋云,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村民委员会,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陆谋云。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法定代表人陈德存,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花园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谋云与被告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河村)、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贲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仁艳,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河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谋云诉称: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35分左右,原告在上完夜班后驾驶海安M001442号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十一组地段,因该路段路面有淤泥致原告通过时滑倒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交通事故证明。此路段上的泥土为被告谢河村为了应付上级环卫检查,用泥土覆盖事发路段路两边的垃圾遗撒所致。镇政府系该路段的管理人,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39489.56元。被告谢河村未答辩。被告镇政府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上午8:35,当时光线、视线良好,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路面状况,其处置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称,因道路有淤泥导致其跌倒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在道路上倾倒淤泥的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已经了解该淤泥系谢河村拖运泥土,未及时清理所致,应向侵权人谢河村主张赔偿。(3)事故发生于谢河村11组南北路段,该路段是谢河村辖区内自建道路,其管理、养护责任应是谢河村,被告镇政府并不是养护主体。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海安M001442号电动自行车经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十一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所驾电动自行车从该地段路面淤泥上通过时跌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铡第3-6肋骨骨折、右上肺挫伤、右上肺少许炎征、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293.56元。2015年4月9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陆谋云××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5号“关于陆谋云××程度等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谋云因外伤致右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3、二次手术内固定需7000元左右,休息30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路段位于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十一组地段,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宽3.20米,混合交通,事发前一天当地下大雨、事发时正下中雨,路面潮湿,有十多米的路段整段路面有淤泥附着。事发路面上的淤泥,系事发前两天谢河村为了应付上级环卫检查,拖运泥土覆盖事发路段路两边的垃圾,遗撒或因下雨冲刷所致,该路段属镇政府养护的范围。原告在江苏富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全年的收入为27018.86元。原告受伤后,即未再上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性质主张护理费。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93.56元(已扣除医疗保险报支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60+15)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6720元【(60+15+21)天×70元/天】,误工费13320元【(150+30)天×74元/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9489.56元。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536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镇政府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与鉴定机构系同一家单位,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向本院法院咨询,法医认为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客观恰当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海安县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单、出院记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本院调取的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案卷及本院的咨询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谋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跌倒受伤,其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同时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事发当天下雨,路面本就湿滑,原告陆谋云在路面又有淤泥附着的情况下,更应仔细观察路况,谨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公路、村公路和已建成但未纳入乡公路、村公路的四级公路、等外公路的养护和维修工作,故镇政府辩称其不是管理、养护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镇政府作为管理者,具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但其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在路况发生妨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地段,未及时巡查发现问题并进行清理,在管理上存在缺陷,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河村为应付检查,在事发路段两侧倾倒泥土,在已发现因下雨倾倒的泥土可能造成妨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清理,作为事发路段倾倒、遗撒物的责任人,谢河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确认谢河村、镇政府各承担30%、10%的责任。被告镇政府认为鉴定机构与治疗机构系同一家单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同一家单位。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等,通过辅助检查、阅片等手段得出意见,且本院亦就此向法医进行了咨询,被告镇政府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陆谋云主张医疗费352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8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320元,因原告陆谋云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根据事发前一年陆谋云的收入,本院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51.57元,原告主张按74元/天计算不超过其实际收入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农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准许,但护理费的标准应为69.48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综合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2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6670.08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河村赔偿原告陆谋云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1741.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二、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陆谋云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913.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陆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陆谋云负担338元,被告谢河村负担169元,镇政府负担56元(被告谢河村、镇政府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被告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