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长文与张荣武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文,张荣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文与被上诉人张荣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文诉称,1981年张长文所在村给其在公路边庙疙瘩分地0.59亩,后张长文用自己其他地方的责任田与同村的梁志荣、张农民、张栓洲兑换庙疙瘩土地,分别为1.2亩、1.2亩、0.5亩。此后张长文在该土地上建了白灰窑,经营几年后关停。后来林业局在张长文的责任田上栽植树苗,张长文当时领取了一年的退耕还林款。2013年3月15日前后,张荣武在未向张长文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用挖掘机在张长文的责任田取土,并将张长文栽植的树木毁损,经多次阻挡无效,后经天宝路派出所阻止,张荣武仍继续取土。无奈起诉法院,请求:1、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责任田土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5000方土的损失,每方按20元计算,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荣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请求不明确,既然要求恢复原状,又要赔偿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从1987年该处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至今,被告取土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没有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己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另,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应由政府部门予以处理,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查明,1981年之前,张长文所在村组原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泥阳村给其在位于该村210国道公路边庙疙瘩分得土地0.59亩,1983年张长文在该处建造白灰窑;1988年张荣武之父张耀昌在紧邻张长文白灰窑处建了一个白灰窑,张长文将自己的白灰窑承租给张荣武之父张耀昌经营,租期3年。1996年因政府环境治理整顿白灰窑被关闭。1996年10月张长文与张荣武之父终止白灰窑租赁协议,并要求张耀昌归还白灰窑,但一直未果。2009年根据政府退耕还林政策要求耀州区林业局在该土地上栽植了树木。2014年3月间张荣武在原建白灰窑处擅自取土时,张长文认为该片土地属于自己的责任田,张荣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多次阻挡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诉讼法院,要求1、张荣武立即停止对其责任田土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5000方土的损失,每方按20元计算,计100000元。庭审后经征询张长文意见,其表示放弃对第2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若发生纠纷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故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长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张长文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所在村在公路边庙疙瘩为张长文分地0.59亩,后上诉人又用自己的地与同村张农民等兑换了土地建了白灰窑,自己经营几年后将窑租给被上诉人张耀昌经营,1996年10月24日张耀昌在多方见证下订立了还窑协议,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一审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有误。2、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一审适用法律有误。3、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违法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张荣武答辩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关于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如下:张长文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1996年11月8日律师陈勇、法律服务工作者卫三全与张文涛谈话笔录一份;1996年张建设证明一份;2014年6月6日张建设证明一份;2014年6月10日秦有时证明一份;2014年6月13日泥阳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3月25日调取的承包登记清册一份;2014年11月17日张建设、秦有时出具、并于2014年11月18日泥阳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1981年7月至今张长文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利义务维护该土地正常使用,并不受他人侵犯。2、提供2014年3月23日梁志荣证明一份;2014年3月22日张农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张长文对其互换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依法对该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3、提供涉案土地现状照片,证明张荣武的侵权行为导致土地遭到严重破坏。张荣武提交以下证据:1、张荣武之父张耀昌与泥阳村四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实早在1991年1月,张耀昌为办企业,与队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4亩,村委会作为见证机关,现争议的土地早已被张荣武之父张耀昌承包,与张长文无关。2、提交孙塬镇人民政府孙政发(87)号关于张耀昌兴办建材综合厂的批复、陕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申请表、耀县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用地许可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申报表、陕西省水土保持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土地管理费票据及基础设施费票据,用以证实张耀昌早在1987年向村上申请开办白灰厂企业,孙塬乡政府批复要求尽快上报手续,并经耀县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张耀昌陆续办理相关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因占用土地,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同时证实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张荣武及家人占用使用至今。3、提交耀县人民政府耀地字(98)第48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铜黄一级公路征地安置工作的宅基地批复一份,证实张耀昌不但长期在此经营灰窑,还长期在此居住,因修建高速公路,导致其居住的地方成为危房,政府另行给其划分宅基地。说明政府对张耀昌在此居住使用土地是认可的。4、提供张农民、张战弟、张宝平证言及现场平面图,证实张耀昌用自己东岭1.5亩地兑换张宝平庙疙瘩0.5亩地的事实,张农民、张战弟证言证实张长文兑换张农民土地根本不在张荣武现在使用的土地上,而是位于现在的祥顺铆焊的用地上,用平面图加以说明。另,2015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与原泥阳村支书张庆峰作过调查谈话。张庆峰称,争议的这片地没有土地所有权证,只有土地清册,可是根据位置显示现他们所争议的这块地不在张长文土地范围内,这片地是泥阳四组的,这片地不是张长文的,张长文的地在南边,根本不在现在争议的这片地中,张荣武不是四组人,他们(指张长文、张荣武)都没有任何的土地使用手续。泥阳村1989年之后对村民责任田未做调整,对证人张建设、秦有时证言及村委会盖章一事不知情。二审中张长文提交耀州区天宝路街道泥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称“根据张建设、秦有时2014年11月17日提供证明,前任队长张文涛分给张长文的责任田东靠大渠,南靠张长文,西邻210国道,北邻张饶师”。还提供其临时居住房屋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张荣武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1989年前,张长文在庙疙瘩建有白灰窑一座。1989年张长文所在村组原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泥阳村给其在位于该村210国道公路边庙疙瘩分得土地0.59亩,1988年张荣武之父张耀昌在紧邻张长文白灰窑处另建了一个白灰窑,张长文将自己的白灰窑出租给张荣武之父张耀昌经营,从1988年5月1日至1991年5月1日租期3年。1996年因政府环境治理整顿白灰窑被关闭。2009年根据政府退耕还林政策要求,耀州区林业局在该土地上栽植了树木。2014年3月间张荣武在原建白灰窑处擅自取土时,张长文认为该片土地属于自己的责任田,张荣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多次阻挡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本案张长文诉讼的本意,是请求法院判令张荣武对挖取的土地恢复原状,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恢复原状纠纷。从恢复原状纠纷案件定义来看,主张权利者首先应当是争议物的权利人,若因为争议物的权利人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人应当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张长文应当就张荣武取土之地为其承包土地承担举证责任。张长文所举的证据,均为谈话笔录和证人证言,土地清册也只能证明其在庙疙瘩承包有0.59亩集体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张荣武取土之地系其承包土地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长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样,张荣武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因张长文、张荣武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案双方实质是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发生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以上规定表明,在无法确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主体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因而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同理,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未依据《侵权责任法》对实体进行处理正确,张长文所称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张长文所称一审违法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张长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勇代理审判员 张 鲜代理审判员 兰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