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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与孙中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负责人田培高,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辛慧,系原告员工。被告孙中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与被告孙中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诉称:被告孙中香于2013年10月18日在我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8万元,并以其儿子孙永先及儿媳左雪芹名下位于莱西市威海东路威东住宅3号楼2单元102户作为抵押,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贷款发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到2014年10月17日。贷后检查时发现借款人已无还款能力,仍有38万元贷款本金未偿还,为维护我分理处合法利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办理抵押的位于莱西市威海东路威东住宅3#X单元XXX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中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中香(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金额叁拾八万元正,借款采用固定利率。……第四条还款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孙中香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孙永先(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元正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孙中香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左雪芹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14日,孙永先、左雪芹将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威东住宅3#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中香发放贷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6.5‰。在借款期间内,被告仅支付利息0.1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账户明细等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孙中香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中香偿还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中香应支付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5‰,则合同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9640元(38万元×6.5‰×12月),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0.1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29639.89元。对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本金38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约定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原告关于对孙永先、左雪芹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威东住宅3#楼2单元102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因该房产系孙永先、左雪芹所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起诉孙永先、左雪芹,因其在本案中未起诉该二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委托具有法律代理资质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其并未实际支出代理费,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中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孙中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9639.89元。三、被告孙中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本金38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约定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