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小富不服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富,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农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小富,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诚,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裕彤,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刘小富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富及委托代理人蔡长茂、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郑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刘小富作出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刘小富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硬抢井队2根地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决定给予刘小富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农安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民警周峰、王奎胜接到刘小富报警并受理。2、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受理案件后当日通知报警人刘小富。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刘小富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批准对刘小富的行政处罚。5、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对刘小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刘小富送达。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对刘小富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7、到案经过;用以证明案件相关人员到案情况8、出警经过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到现场后看见刘小富和李兆玲都受伤了,刘小富喝酒喝多了,民警将二人都带回派出所,王丛刚和孙殿富不在打仗现场。9、未交罚款说明用以证明李兆玲没有缴纳罚款。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执法程序合法。10、2014年12月27日对李兆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7日对李兆玲传唤并通知家属。李兆玲自述,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在谭家卜村大榆树屯井队外与刘小富打架了,当时李兆玲在帮井队收拾屋子,刘小富进来要拿屋里的铁锨,李兆玲阻拦刘小富没拿,刘小富出去后李兆玲听见有动静就出去看,看见刘小富左手拽着地缆线,右手拿着一个水泵,李兆玲把水泵抢下来了,刘小富拿着地缆线往外边跑,李兆玲骑着摩托车追,追上时刘小富把摩托车踹倒了,把车前脸踹碎了,二人就撕巴一起去了。李兆玲和刘小富均受伤,当时王显全在场。孙殿富、王丛刚不在现场,我儿子(李树文)是在警察去了之后才到现场的。刘小富当时喝多了。11、2015年1月24日对李兆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对李兆玲传唤并通知家属。李兆玲自述,当时李兆玲在帮井队收拾屋子,刘小富来井队要拿铁锨,李兆玲阻拦没让刘小富拿,刘小富在井队仓库前的废品堆里拿了二根地缆线和一个水泵,我把水泵抢下来了,他把地缆线抢走了,我骑着摩托车追,追上他时他把我摩托车踹倒了,把车前脸踹碎了,我俩就撕巴一起去了。我和刘小富都受伤了,二人快打完时王显全在场。证明刘小富到现场拿东西没有经过井队人同意。李兆玲因伤势不重没有去医院。不申请做伤情鉴定。12、2014年12月26日对刘小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通过刘小富自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刘小富有到井队拿地缆线的事实。13、2015年1月24日对刘小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公安局通知刘小富到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人体损害程度鉴定,刘小富没去。14、2014年12月27日对李树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树文打仗时不在现场,后来接到李兆玲电话才去的,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当时孙殿富、王丛刚都不在现场。15、2015年1月27日对李树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树文不在井队工作,没有允许刘小富拿井队的地缆线,本人对井队的物品没有支配权。16、2014年12月23日对王显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小富和李兆玲打仗时王显全是后去的,他去时只看见刘小富压在李兆玲身上,刘小富用手按着李兆玲。他把二人拉开,刘小富打电话报警了。二人都受伤了。他去了以后没看见二人打。孙殿富、王丛刚、李树文都不在场。17、2014年12月29日对许景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兆玲和刘小富打仗时孙殿富不在现场,许景生和孙殿富在孙万臣家喝酒,吃完饭去井队换人吃饭时才知道刘小富被打了。看见刘小富和李兆玲都受伤了,刘小富喝了很多酒。18、2014年12月27日对王丛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丛刚没在打仗现场,在自己家中,其妻子祖艳丽能证明。19、2015年1月12日对祖艳丽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祖艳丽与王丛刚是夫妻,王丛刚在争执发生的当天一直在自己家中,没有去现场。20、2014年12月28日对孙殿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孙殿富自述打仗时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打仗,他是在回井队换司机吃饭时看见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刘小富和李兆玲在屋里,脸上都有血,没有看见伤哪里了,当时刘小富喝酒了,没有看见王丛刚和李兆玲的儿子在场。21、2015年1月16日对孙殿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孙万臣家杀猪请吃饭,他和许景生、井队李队长、王丛生、孙万臣一起吃的,晚上20点李队长接电话说李兆玲被打了,就散了。到井队时派出所的人在场,李兆玲、刘小富在场,没有其他人。当时他俩脸上有血,没看清伤在哪里了。我开车拉着刘小富去的小城子医院。可以证明刘小富询问笔录中证言不真实。22、2015年1月23日对王丛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王丛生和许景生、井队李队长、孙殿富一起在孙万臣家吃饭,李队长接个电话说井队有人打仗了,他就和李队长、许景生一起坐车回井队了,到井队看见民警在场,在场的只有李兆玲、刘小富,没有其他人。可以证明刘小富询问笔录中证言不真实。23、2015年1月25日对李继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继生是井队的队长。2014年12月19日是李继生找李兆玲临时帮忙看一天井队的东西。他听说是刘小富硬拿井队的东西才和李兆玲打起来的。24、2015年1月27日对向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向勇是井队的副队长,向勇证实李树文没有在井队工作过,对井队的东西没有支配权。25、2015年1月20日对王有芬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有芬是刘小富的母亲。刘小富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要求调解解决问题,干警已经告知民事赔偿需到法院起诉。26、2015年1月27日对刘小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对刘小富传唤已经通知了家属。27、照片(共四张)用以证明照片中物品是刘小富拿走的井队物品和踢坏的摩托车。28、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刘小富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头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左右切牙外伤、血尿待查29、鉴定委托书、刘小富病例复印件用以证明农安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于2015年1月2日委托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小富人体损伤程度做鉴定。同时提供刘小富病例复印件。3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用以证明刘小富和李兆玲身份信息。被告提供证据10-30,用以证明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溜达,正赶上以捡破烂为生的熟人李兆玲和他儿子在那捡井队扔掉的地缆线头,李兆玲儿子拿出一根约3米长的破地缆线头给原告玩,原告接过后拿着往回走,李兆玲手持铁棒子上前照原告头部就打一下,将原告打倒在地,李兆玲的儿子找来两个亲戚,四人一起打原告,将原告打伤,他们把原告送到乡卫生所,原告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原告没有硬拿井队的物品,地缆线头是井队给李兆玲的,原告是从李兆玲儿子手里拿到的,李兆玲不是井队委托的财产保管人,地缆线头不是井队的。本案的违法行为人是李兆玲等人而不是原告,公安机关应依法对李兆玲等人作出治安处罚,而公安机关却颠倒黑白,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是错误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辩称:1、井队队长李继生证实,李兆玲当天是接受他的委托代为保管井队物品。在其保管期间,刘小富来井队拿井队的物品,李兆玲就有义务制止。2、刘小富起诉称李兆玲、李兆玲儿子和孙殿富、王丛刚四人一起对其实施殴打,不是事实,从证人王某某证实,李兆玲和刘小富发生争执后期他是第一个到现场的,刘小富正骑在李兆玲身上,现场没有其他人。从孙殿富、王丛刚、祖艳丽、许景生、李继生等人的笔录能证实,孙殿富、王丛刚当时都不在现场。3、李兆玲儿子李树文笔录能够证实,刘小富手中的地缆线头不是他给的,他没有答应过给刘小富地缆线头,他本人对井队的物品没有支配权。综上,本案的起因是刘小富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实施处罚正确,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提出异议称:被告向原告宣读处罚告知后,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陈述或申辩,被告没有给原告留出陈述或申辩的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宣读陈述和申辩权后不发表意见,被告不能因为其不发表意见就不作出处罚。本庭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交代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有笔录证实,故对被告证据3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0、11提出异议称:李兆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小富没拿井队的水泵、铁锨和地缆线,当时刘小富没有喝酒。被告辩称:刘小富的异议没有证据,李兆玲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庭认为,李兆玲的两份笔录叙述的事件过程一致,笔录有本人签字,应认定笔录真实。对被告证据10、11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刘小富拿的地缆线是李树文给他的,不是井队的物品,是井队抛的废物。被告辩称: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小富本人承认拿了地缆线。从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树文没有答应给原告地缆线,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庭认为,此份证据有刘小富签字,刘小富自述当时已经拿到地缆线。被告提供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小富拿了地缆线。对被告证据12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7、20、22提出异议称:许景生、孙殿富、王丛生三人在笔录中的叙述不一致,所说到场人员不一致,证明笔录是假的。被告辩称:各被询问人叙述时的侧重点不同,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实。本庭认为,被询问人在笔录中叙述的案件事实并不冲突,不同人的叙述方法不同所述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符合客观规律,每份笔录都有被询问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笔录是虚假的,原告认为笔录是假的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17、20、22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提出异议称:此份笔录不能证明李兆玲受委托看井队一天。李兆玲自己说是给井队收拾仓库不是看东西,两个笔录相矛盾。被告辩称:李继生在笔录中明确说是他找李兆玲看井队的东西,不管是哪种方式,李兆玲受井队委托都有义务保管井队的物品,刘小富没有索要井队东西的权利。本庭认为,李继生是井队队长,有权利委托他人代为看管井队物品,李兆玲受其委托看井队物品,就对井队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23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7提出异议称: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说明制作过程,没有制作人,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刘小富拿走的物品。被告辩称:照片是办案民警现场拍摄,粘贴页上有警务人员标注的说明,应认定真实。本庭认为,照片为办案人员现场拍摄,贴页上有民警标注,应认定真实有效。对被告证据27确认有效。对被告证据1、2、4-9、13-16、18、19、21、24-26、28-30原告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小城子乡谭家卜村村民刘小富来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以李兆玲儿子李树文答应给他地缆线为由强行拿走井队两根地缆线。李兆玲骑摩托车赶上刘小富,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均受伤。2015年1月27日,农安县公安局对刘小富作出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刘小富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硬抢井队2根地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决定给予刘小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卷中材料能够认定,被告在办理此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呈请传唤、传唤、查明事实、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等办案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刘小富、李继生、李兆玲、李树文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刘小富在没有井队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强拿硬要井队2根地缆线的行为存在;李兆玲、王显全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李兆玲阻止其拿走地缆线过程中,刘小富与李兆玲发生厮打,致二人均受伤。该案事实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原告刘小富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庭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丽侠代理审判员 廉 洁陪 审 员 王中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唯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