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小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059号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法定代表人:严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宝明被告:代小林(缺席)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诉被告代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利上林湾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保利上林湾三期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7月2日购买保利上林湾三期6#333室住宅,建筑面积为62.20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保利上林湾三期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企业原名称为“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与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利上林湾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保利上林湾三期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另查明,被告代小林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62.20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9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上林湾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后的企业承继了上述《保利上林湾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9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