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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奥卡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葛国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奥卡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葛国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奥卡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室-0381。法定代表人:ZEKERIYABAYRAK,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国健。上诉人宁波奥卡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卡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卡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葛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葛国健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奥卡斯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另发放有中餐补贴300元、话费补贴150元、节日补贴300元(逢当月有法定节假日发放),葛国健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2014年5月16日,奥卡斯公司的总经理金云云在单位内网发邮件给葛国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葛国健因故将两份刚签订的劳动合同撕毁,奥卡斯公司遂向葛国健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5月,葛国健出勤21天。葛国健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奥卡斯公司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1252元;3.奥卡斯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10587元;3.奥卡斯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887元(共计6天)。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70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奥卡斯公司支付葛国健2014年3月10日至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22.70元;二、奥卡斯公司支付葛国健2014年5月份工资9655.20元;三、驳回葛国健的其他仲裁请求。奥卡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奥卡斯公司不支付葛国健2014年3月10日至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22.70元;2.奥卡斯公司不支付葛国健2014年5月份工资9655.20元。葛国健在原审中辩称:奥卡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发邮件第一次提出与葛国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奥卡斯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5月,葛国健正常工作,奥卡斯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综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即葛国健的工资数额问题。葛国健提交的内网邮件载明葛国健的工资构成,与奥卡斯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陈述吻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葛国健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其余为各种补贴。奥卡斯公司关于每月发放给葛国健的工资中包括了社保补贴28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二即是否系葛国健拖延导致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奥卡斯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奥卡斯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葛国健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结合证人关于其试用期内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奥卡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奥卡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5月15日的双倍工资22413元[(10000元/月÷21.75×16天)+10000元+(10000元/月÷21.75×11天)]。葛国健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裁决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奥卡斯公司应支付葛国健5月份工资9655.20元(10000元/月÷21.75×21天)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奥卡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葛国健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13元;二、宁波奥卡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葛国健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9655.2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2068.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奥卡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奥卡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甬鄞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改判奥卡斯公司无需向葛国健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13元及2014年5月份工资9655.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葛国健通过视频通讯方式与奥卡斯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进入公司担任销售主管。葛国健入职后,奥卡斯公司一直就工资、试用期等劳动合同内容与其进行协商。2014年4月中旬,奥卡斯公司再次就劳动合同事项与葛国健进行商讨,但葛国健提出有订单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公司多次与其口头沟通,催促其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5月16日,奥卡斯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其订立劳动合同,但葛国健仍拒绝。同年5月29日,奥卡斯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葛国健签字,但葛国健在签字后提出帮助其逃税的无理要求。在遭到奥卡斯公司拒绝后,葛国健夺回已经签订好的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撕毁。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判决奥卡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另,葛国健在职期间要求奥卡斯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并将社会保险费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葛国健。奥卡斯公司为留用管理人员,同意每月向其支付2800元社会保险补贴。因此,在计算葛国健的实际工资时应扣减上述款项。奥卡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国健辩称:葛国健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奥卡斯公司工作。奥卡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第一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奥卡斯公司要求葛国健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倒签为2月份,葛国健予以拒绝并将签好的劳动合同撕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奥卡斯公司未向葛国健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属实,葛国健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记录,奥卡斯公司以10000元的标准按月向葛国健支付工资,现奥卡斯公司主张每月的10000元款项中包含2800元的社会保险费补贴,葛国健的实际月工资为7200元,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1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葛国健2014年5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奥卡斯公司主张因葛建国故意拖延致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据以证明该主张的2014年5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中并无关于2014年5月16日前奥卡斯公司已经要求葛国健签订劳动合同而葛国健予以拒绝的内容,奥卡斯公司不能证明系葛国健的过错致合同未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奥卡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奥卡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