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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娄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经年检的无牌照越野车顺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西段37号电杆8、1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关增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增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关增良无责任。2、2014年9月17日17时许,晋州市公安局在晋州市槐树镇小彭村一处闲置房屋内查获一个聚众赌博的赌局,当初抓获尹运田、王里山、周艳青等参赌人员55人,收缴赌资113500元。经查,该赌局系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李某乙(另案处理)为该赌局物色赌博地点并联系参赌人员,刘占修(另案处理)、候炳志(另案处理)、齐月来(另案处理)为赌局放哨,刘某甲、尹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赌局放贷盈利。经查,该赌局成立约3个月,张某甲等人在晋州市城北槐树镇、小樵镇等地多次组织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肇事和赌博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经年检的无牌照越野车顺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西段37号电杆8.1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关增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增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关增良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到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自首证明、证人焦某、贾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协议书、谅解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9月17日17时许,晋州市公安局在晋州市槐树镇小彭村一处闲置房屋内查获一个聚众赌博的赌局,当初抓获尹运田、王里山、周艳青等参赌人员55人,收缴赌资113500元。经查,该赌局系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李某乙(另案处理)为该赌局物色赌博地点并联系参赌人员,刘占修(另案处理)、候炳志(另案处理)、齐月来(另案处理)为赌局放哨,刘某甲、尹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赌局放贷盈利。经查,该赌局成立约3个月,张某甲等人在晋州市城北槐树镇、小樵镇等地多次组织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违法所得约二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到晋州市公安局晋州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赌博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刘某甲、尹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司某、刘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秦某、姚某证言等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追缴违法所得审批表、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甲两次犯罪中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没收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二万元,由晋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造田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