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进军与被告魏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军,魏建平,仇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杨进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平,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仇芝华,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系魏建平之妻。原告杨进军与被告魏建平、仇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平、仇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军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较长时期的购销电镀材料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3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8720元,2012年6月1日欠原告货款10169元,2014年6月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8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魏建平、仇芝华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888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由两被告魏建平、仇芝华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888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1张及送货单2张,拟证明被告魏建平欠原告货款48889元的事实。被告魏建平、仇芝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魏建平与仇芝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进军与被告魏建平之间存在较长时期的购销电镀材料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此前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72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169元,被告魏建平共欠原告杨进军货款488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魏建平向原告杨进军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魏建平签字确认,原告杨进军与被告魏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建平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魏建平、仇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杨进军要求两被告魏建平、仇芝华共同偿还其货款488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建平、仇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共同偿还原告杨进军货款48889元。本案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魏建平、仇芝华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齐素审 判 员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