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戴世友诉被告吴建宏、戢保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友,吴建宏,戢保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戴世友。委托代理人陶诚,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建宏。委托���理人栾建辉,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诉请,代为参加庭审,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进行和解。被告戢保平。原告戴世友诉被告吴建宏、戢保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世友和被告吴建宏的委托代理人栾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戢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世友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吴建宏、戢保平夫妻将其所有的位于麻城市金桥大道聚豪置业第二栋二楼商铺自愿转让给原告,约定售价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二被告一直推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二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戴世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一本,拟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买卖房屋的相关产权证照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汇款转帐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以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间的真实性。被告吴建宏辩��: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事实;3、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吴建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戢保平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建宏对原告戴世宏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宏和被告戢保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吴建宏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戴世友多次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吴建宏共收到原告戴世友现金200万元,其中原告戴世友通过银行汇款、转帐154万元,代被告吴建宏偿还王某某债务10万元,另付现金36万元。同日,被告吴建宏和戢保平(甲方)与原告戴世友(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建宏和被告戢保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麻城市金桥大道聚豪华庭(置业)第二栋第二层东边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戴世友,建筑面积281.47平方米,价格200万元;乙方过户时,甲方无条件配合,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建宏向原告戴世友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00万元的收条,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建宏因其他纠纷导致涉案房屋被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戴世友即诉来本院,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戴世友与被告吴建宏、戢保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戴世友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吴建宏、戢保平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吴建宏因其他纠纷导致涉案房屋被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世友与被告吴建宏、戢保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吴建宏、戢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戴世友办理位于麻城市金桥大道聚豪华庭(置业)第二栋第二层东边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戴世友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吴建宏、戢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燕玲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