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住长春汽开区。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甲,男,汉族,住长春汽开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群、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5日生育一子卜某乙。从2013年9月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共有财产轿车一部归原告所有,给被告作价补偿,住房一套及其他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四、各人衣物归个人。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应当给付1000元。3、轿车、房子都是我父亲出钱买的,原告无权分割。4、冰箱、彩电、洗衣机同意分割。要求原告返还我给她买的金银首饰及衣物。5、我单位有夜班,不是夜不归家。从2003年开始,原告经常不回家导致我们发生矛盾,在2005年时她找人打过我,我头部现在还有伤疤。考虑到孩子,我还是不想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5日生育一子卜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卜某乙,二人虽因一些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卜某乙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故双方婚姻仍有继续维系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