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苏洪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苏洪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薪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文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洪敏,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637。上诉人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1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6月16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5月15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水电工程师。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应得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试用期工资人民币7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不低于人民币7500元/月,2011年7月15日调整为基本工资人民币8000元/月+各类工作补贴[防暑降温补贴人民币500元/月(每年5-10月发放)、通讯补贴人民币300元/月、工地补贴人民币3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基本工资人民币8500元/月+各类工作补贴[防暑降温补贴人民币500元/月(每年5-10月发放)、通讯补贴人民币300元/月、工地补贴人民币300元/月]。远大公司为苏洪敏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远大公司按照人民币8500元/月的标准为苏洪敏缴纳社会保险费。六、工资请求:1.应发工资金额:[2014年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6631.17元(9100元/月÷21.75日×15日+1380元/月×80%÷21.75日×7日)+2013年度的年终奖人民币27105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12.14元(1380元/月×80%÷21.75日×16日)+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6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人民币21471.27元(7000元/月÷21.75日×200%×1日+8600元/月÷21.75日×200%×2日+9100元/月÷21.75日×200%×23日)]。其中2014年2月份的工资分为二部分,2014年2月1日至19日为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2014年2月20日至2月28日为苏洪敏病假期间;2013年度的年终奖参照苏洪敏2012年度的年终奖人民币27105元予以确定,苏洪敏主张2012年终奖应发数额应为人民币33876元,27105元是税后金额,远大公司未就2012年终奖应发数额予以举证。2.实发工资金额:苏洪敏根据其工资银行卡流水账主张远大公司仅实际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5530.3元,远大公司主张苏洪敏2014年2月份实发工资人民币5530.3元为远大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3.欠发工资金额:2013年度的年终奖人民币27105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87元(6631.17-5530.3)+2014年3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12.14元(1380元/月×80%÷21.75日×16日)+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6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1471.27元(7000元/月÷21.75日×200%×1日+8600元/月÷21.75日×200%×2日+9100元/月÷21.75日×200%×23日)。4.计算的加班时间:期间: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法定休息日加班时间26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为人民币7000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为人民币86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为人民币9100元。七、工伤具体情况:1.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4月16日;2.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5月14日,经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洪敏于2013年4月16日所受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为工伤;3.住院起止日期:第一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11日,住院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第二次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4.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2月19日苏洪敏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5.鉴定结果:伤残等级九级;八、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九、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3月24日。十、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11717.26元[(9100元/月×11个月+2014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6631.17元+2013年度应发年终奖人民币33876元)÷12个月]。十一、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人民币35151.78元(11717.26元/月×3年)。十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3月24日。十三、仲裁情况:1.仲裁请求:确认苏洪敏、远大公司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大公司支付苏洪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38元、应缴未缴的公积金4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256.2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工资8848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8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7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9元、工伤医疗费53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60元、营养费4140元、交通费22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5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46元。2.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分别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321号之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其中终局裁决如下:远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洪敏住院护理费1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0元;驳回苏洪敏的其他仲裁请求。非终局裁决如下:确认苏洪敏、远大公司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待遇差额27105元、2014年3月1日至24日病假工资558.3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76.25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231.84元;驳回苏洪敏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苏洪敏2012年度的年终奖为人民币27105元;2.远大公司不服上述终局裁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终局裁决,该院予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珠中法民一仲字第73号,2014年8月28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申请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14]第321号之终局裁决的请求,申请费40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珠劳人仲案字[2014]第321号之终局裁决据此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业已执行终结;3.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四次同意苏洪敏门诊综合康复治疗,其停工留薪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9日,远大公司于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按8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后双方就苏洪敏的工伤待遇及工作安排未能协商一致,苏洪敏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休病假,直至远大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通知苏洪敏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远大公司向其发放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未发放其2014年3月1日至24日的病假工资;4.珠海市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380元/月,2014年2月1日至19日期间计薪天数为15日,2014年2月20日至28日计薪天数为7日,2014年3月1日至24日计薪天数为16日。十四、苏洪敏的诉讼请求:1.确认苏洪敏、远大公司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远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3038元;3.远大公司支付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256.2元;4.远大公司支付苏洪敏应缴纳而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080元;5.远大公司支付苏洪敏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工资8848元;6.远大公司支付苏洪敏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作期间加班费98725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8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7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9元);7.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五、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远大公司无须支付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待遇差额27105元、2014年3月1日至24日病假工资558.3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76.25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231.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苏洪敏自2011年5月16日入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由于苏洪敏于2013年4月16日工伤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双方就苏洪敏的工伤待遇及工作安排未能协商一致,苏洪敏向远大公司申请休病假,直至远大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以劳动期限届满为由通知苏洪敏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3月24日。而且苏洪敏、远大公司双方均服从珠劳人仲案字[2014]第321号之非终局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故原审法院确认苏洪敏、远大公司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远大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与苏洪敏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苏洪敏请求远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3月24日而届满终止,远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苏洪敏不同意续订,远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远大公司应支付苏洪敏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分析如下:苏洪敏自2011年10月1日起其薪资调整为基本工资人民币8500元/月+各类工作补贴[防暑降温补贴人民币500元/月(每年5-10月发放)、通讯补贴人民币300元/月、工地补贴人民币3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中防暑降温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用,不应当计入该条例所规定的工资范畴,苏洪敏的月工资应为人民币9100元。苏洪敏自2013年4月16日受工伤,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后一次同意其门诊综合康复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同日苏洪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9日,苏洪敏上述期间内的月工资应为人民币9100元;苏洪敏于2014年2月19日工伤医疗期满,不存在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情形,此后苏洪敏进行的门诊治疗应视为普通病假,苏洪敏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病假,未至远大公司上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远大公司应当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其病假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苏洪敏2014年2月份的应得工资应为人民币6631.17元(9100元/月÷21.75日×15日+1380元/月×80%÷21.75日×7日),而远大公司仅实际支付苏洪敏人民币5530.3元,远大公司主张5530.3元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及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数额,但远大公司未予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远大公司相关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远大公司还应支付苏洪敏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87元。参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五)项及《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年终奖金属于辅助工资福利的类型,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苏洪敏主张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应参照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标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洪敏主张其2012年度的应发年终奖数额为人民币33876元,远大公司未就苏洪敏的2012年度的应发年终奖数额予以举证,原审法院迳行采纳苏洪敏主张的数额人民币33876元。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核算,苏洪敏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人民币11717.26元[(9100元/月×11个月+2014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6631.17元+2013年度应发年终奖人民币33876元)÷12个月],苏洪敏在远大公司工作二年零十个月,远大公司应支付苏洪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151.78元(11717.26元/月×3年)。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苏洪敏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及其在诉状中列明的该项诉请之计算方式,其该项诉请分为二部分,分别为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度的年终奖。如前所述,远大公司还应支付苏洪敏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87元。关于2013年度的年终奖问题,苏洪敏主张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应参照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标准人民币27105元予以核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远大公司应支付苏洪敏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人民币27105元。综上,远大公司应支付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差额人民币28205.87元(1100.87+27105)。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苏洪敏该项诉请不予审处,苏洪敏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苏洪敏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休病假未至远大公司上班,远大公司应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12.14元(1380元/月÷21.75日×16日×80%)。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及2012年5月1日的加班事实,苏洪敏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苏洪敏相应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洪敏提交值班表主张其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6日,远大公司虽不认可苏洪敏提交的值班表,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反驳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苏洪敏关于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26日的主张,如前所述,苏洪敏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为人民币7000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为人民币86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为人民币9100元,苏洪敏于2011年7月10日休息日加班1日,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18日休息日加班2日,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3日,远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安排苏洪敏调休或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远大公司应支付苏洪敏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471.27元(7000元/月÷21.75日×200%×1日+8600元/月÷21.75日×200%×2日+9100元/月÷21.75日×200%×2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五)项、《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苏洪敏与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洪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151.78元;三、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洪敏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差额人民币28205.87元;四、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洪敏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12.14元;五、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洪敏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471.27元;六、驳回苏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珠海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远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苏洪敏关于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苏洪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经济补偿金35151.78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期满,因苏洪敏受工伤导致合同期顺延,工伤治疗期满之后,远大公司多次与苏洪敏协商新的劳动合同,但苏洪敏故意逃避上班义务,反而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远大公司被迫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苏洪敏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存在法定的劳动者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远大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8205.87元。在苏洪敏长期休工伤假未做任何工作的情况下,远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了苏洪敏全部工资待遇,双方对于年终奖未作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应纳入苏洪敏的工资待遇范畴。三、关于加班工资21741.27元。远大公司已经提交苏洪敏2011、2012年的工资清单,证明苏洪敏不存在加班事实,苏洪敏仅提交了不具备真实性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鉴于苏洪敏的工伤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远大公司要求苏洪敏提交第三人赔偿误工费等的相关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苏洪敏答辩称,虽然原审判决还有许多地方对苏洪敏不公(包括未支持赔偿金请求、对停工留薪期待遇未全部支持、审理严重超出审限等),但苏洪敏为了息事宁人未提出上诉,远大公司现无理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依法尽快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远大公司确认其系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没有以苏洪敏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相应处理;苏洪敏不予认可,主张是远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年终奖问题,远大公司主张,年终奖不会每年发放,是根据企业效益、工作绩效来发放,其代理人是属于集团考核的,其本人领取了2013、2014年度的年终奖,公司每年都会有内部考核,具体的考核标准代理人不清楚,现在也不清楚公司2013年有无对苏洪敏进行考核。苏洪敏主张,在其入职之前公司有承诺每年年底进行考核,发放年终奖,2013年其他员工的年终奖都发了,远大公司是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要通过年终奖来激励员工。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苏洪敏提交了2011年6月-2012年12月的工程管理部周末值班表,该表列明值班人姓名、联系电话,每张值班表上均有相关领导签名,且从肉眼上判断不同人员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苏洪敏主张,工程部经理制作出来的值班表只有一份,挂在工程部的墙上,其用手机拍下来之后保留在U盘里,手机在仲裁阶段还有,但仲裁员认为没有必要提交,现在手机已经摔坏了,故无法提交排班表的原件。二审中,苏洪敏当庭出示其拍摄的值班表电子文档,远大公司认为,值班表上面的姓名是真实的,苏洪敏提出加班问题后,远大公司回去核实,没有查找到苏洪敏的任何加班申请单,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拍摄的具体背景、地点,当时拍摄的手机也已经不存在了,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经核,远大公司虽对苏洪敏提交的值班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直未予明确否认,远大公司于仲裁中提交考勤汇总表进行抗辩,但该表并无苏洪敏签名确认,苏洪敏亦不予认可;一审中,远大公司表示可以提交苏洪敏的原始考勤记录,但以正在刻盘为由未予提交,直至二审仍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远大公司应否支付苏洪敏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远大公司确认其系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远大公司并未以苏洪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任何处理,也未举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苏洪敏不同意续订,苏洪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远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远大公司应否支付苏洪敏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的问题。远大公司就此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年终奖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远大公司有权不予发放苏洪敏2013年度年终奖。对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远大公司确认公司每年年终均会对员工进行考核,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陈述其领取了2013、2014年度的年终奖,故苏洪敏主张远大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在其入职时与其约定每年均发放年终奖的可信程度较高,本院采信苏洪敏的主张认定年终奖是苏洪敏工资待遇中相对固定的部分,鉴于远大公司未能提交2013年度对苏洪敏进行考核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参照苏洪敏2012年度年终奖的数额确定苏洪敏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并无不当。远大公司就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远大公司应否支付苏洪敏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洪敏提交了2011年6月-2012年12月的工程管理部周末值班表,虽苏洪敏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但苏洪敏对此所作的解释说明符合生活常理,苏洪敏亦提交了相关电子文档供远大公司比对,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并无明显的伪造痕迹,且远大公司认可该表上值班人员姓名的真实性,在本案仲裁、诉讼中一直未对该表的真实性明确表示否认,远大公司表示可以提交苏洪敏的原始考勤记录,但并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苏洪敏的主张认定其加班事实存在符合证据规则。远大公司就此上诉并无新的事由,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远大公司要求苏洪敏提交第三人侵权赔偿的相关资料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其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项目均有不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第三人侵权赔偿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远大公司要求苏洪敏提交第三人侵权的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