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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秋希、人与刘振、付绪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秋希,刘振,付绪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曹秋希,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男。被告:付绪勇,系茌平县第二中学教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秋希与被告付绪勇、刘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秋希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付绪勇、刘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秋希诉称:2013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刘振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工交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铝城路中华蓝梦歌厅门口处时,与行人曹秋希、陈献国相撞,造成二人受伤,鲁P×××××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53358.7元。被告付绪勇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赠与且交付给刘振,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且刘振具有驾驶资格,故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因与刘振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振与原告已经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刘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经交付于我,同时在刑事部分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1305.37元,原告及陈献国已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鲁P×××××号车主还应配合我公司拍摄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如证件不合格,则我公司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刘振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工交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铝城路中华蓝梦歌厅门口处时,与行人曹秋希、陈献国相撞,造成二人受伤,鲁P×××××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秋希、陈献国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腰5双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6天,医疗费91305.37元已由被告刘振支付,原告未请求。2015年4月23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曹秋希的伤情、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曹秋希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曹秋希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捌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贰个人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贰个月。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53358.7元。另查明,被告刘振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主系付绪勇,付绪勇称该车已转让给刘振,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齐某、施某出庭证实车辆的转让,刘振具有驾驶资格且被告刘振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及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已垫付曹秋希、陈献国医疗费121500元,另赔偿二人其他各项费用130000元。被告刘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同一事故中还造成另一受害人陈献国医疗费项下数额为医疗费30000元、住院生活费52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合计5692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为误工费50042.96元、护理费46603.2元、××赔偿金24936.5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2200元,合计124782.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告曹秋希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被告刘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但鉴于在(2014)茌刑初字第8号刑事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让刘振承担130000元之外的任何费用,故刘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付绪勇已将该车转让于刘振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刘振具有驾驶资格,付绪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二人受伤所花费的比例先予支付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曹秋希的损失为:医疗费91305.37元,原告未请求,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八个月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0.96元×240天=26630.4元,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叁个月,其中贰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壹个月需要壹个人护理,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0.96元×60天×2人+110.96元×30天=16644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据实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曹秋希医疗费项下数额10000÷(1800+56920)×1800=306.5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110000÷(44274.4+124782.66)×44274.4=28807.93元,合计29114.47元。二、驳回原告曹秋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并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公室电话:0635-4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秋希承担523元,由被告刘振承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 判 长  亢德申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