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梁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92号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申请人梁桥,农村居民。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1)第1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被申请人与石莉莉于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于2011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早婚早育,决定对其按新昌县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2526元;石莉莉的行为构成未婚先育,其在生育第一胎六个月内办理结婚登记,免于征收。现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22526元及滞纳金180.21元,合计22706.21元。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1)第1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1)第1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