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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云与王铮东、皮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王铮东,皮莲,王忠民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89号原告史云。被告王铮东。被告皮莲。委托代理人王铮东。被告王忠民。原告史云诉被告王铮东、皮莲、王忠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被告王铮东(兼被告皮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654号(以下简称第19654号)判决,确认史云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2008年11月26日司法查封后每年续封,史云确权在前,查封在前,执行在前。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476号(以下简称第21476号)判决,谴责王忠民违反承诺、擅自出卖系争房屋属于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离婚案件中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作为其他判决的依据。王忠民趁史云不知情,赶在第三次起诉前以超低价将系争房屋出售,在两、三天内签约、收款,转移、出卖,其侵占共有财产的恶意十分明显。王铮东、皮莲在买卖中不谨慎,没有对王忠民的婚姻、子女状况进行调查,其没有证据证明出售系争房屋系史云、王忠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在买卖房屋过程具有过失,不具备《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受让人取得无处分权人转让的不动产所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可见其购房时并非善意。《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史云享有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合同虽然有效,但无原告书面同意转让系争房屋的证明,系争房屋永远不得转让。王铮东、皮莲请求解除诉讼保全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不能导致系争房屋物权的变动。坚决不同意王铮东、皮莲要求撤销对系争房屋两项续封保全,要求继续保全。诉请:判令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继续执行。被告王铮东、皮莲共同辩称,王铮东、皮莲系夫妻关系。史云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其为达成自己的目的,歪曲了部分事实。王铮东、皮莲是按照正常的购房程序、合法地购买了系争房屋。王铮东、皮莲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并实际入住了系争房屋。王铮东、皮莲于2008年11月14日向王忠民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王铮东、皮莲于17日支付了尾款并实际入住。11月26日办理出产证的前两天,史云通过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所以该房屋至今无法过户至王铮东、皮莲名下。王铮东、皮莲购房时是基于房产证上只有王忠民一个人的名字,而且在共有人一项中是没有其他人的。根据各级的法院的七次诉讼,王铮东、皮莲系善意第三人,所有的判决,王铮东、皮莲都是胜诉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忠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史云与王忠民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忠民的名下。王铮东、皮莲系夫妻关系。王铮东、皮莲与王忠民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协议》,王忠民于同日收取了王铮东、皮莲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王铮东、皮莲向王忠民购买系争房屋,房款总价1,015,000元。《合同》签订后,王铮东、皮莲于2008年11月14日支付房款98万元,2008年11月17日支付房款5,000元。王忠民于2008年11月17日将系争房屋交给王铮东、皮莲使用至今。2008年11月14日,王铮东、皮莲和王忠民共同至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递交了系争房屋户名变更登记材料。2008年11月26日,本院在审理史云诉王忠民所有权确认纠纷的第19654号案件中,根据史云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6日查封了系争房屋。2009年3月26日,该案作出判决,确认史云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了第21476号史云诉王忠民离婚纠纷一案,该案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准予史云与王忠民离婚等。该判决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纠纷正在诉讼中,故该案中不作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了王铮东、皮莲诉王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652号(以下简称第21652号),该案审理中,依法追加了史云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5日,该案作出判决,认为:……王铮东、皮莲、王忠民所签的关于系争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因系争房屋现被司法查封,目前尚不能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王铮东、皮莲要求王忠民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王忠民支付王铮东、皮莲逾期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略),驳回了王铮东、皮莲的其余诉讼请求。王忠民、史云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92号(以下简称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同时指出:若系争房屋上存在的司法查封将来解除,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消失,王铮东、皮莲基于该新的事实,仍有权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史云不服该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53号(以下简称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忠民名下,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王铮东、皮莲与王忠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办理相关手续,符合通常的购房程序,现并无王铮东、皮莲与王忠民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王铮东、皮莲与王忠民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史云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可由史云与王忠民另行解决,史云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不能对抗王铮东、皮莲的权利。裁定驳回史云的再审申请。本院在执行史云与王忠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王铮东、皮莲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2)浦执异字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系争房屋买卖效力已作出认定,王铮东、皮莲与王忠民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通常的购房程序,并无恶意串通的证据,合同合法有效,史云对房屋的权利不能对抗王铮东、皮莲的权利。在系争房屋查封前,王铮东、皮莲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过错。王铮东、皮莲针对系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至于史云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可由史云与王忠民另行解决。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史云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史云提供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第19654号案件的财产保全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第21476号民事判决书、第1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王铮东、皮莲提供的第453号民事裁定书、第15号执行裁定书、王铮东、皮莲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第19654号、第21476号案件的信息、第21652号、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第21652号、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第45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第15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