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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左和兴与吴祥锋、林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和兴,吴祥锋,林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左和兴,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男,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吴祥锋,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教师,住浦城县。被告林远红,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浦城县。原告左和兴与被告吴祥锋、林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和兴及委托代理人李让泉、被告吴祥锋、林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和兴诉称,被告吴祥锋、林远红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祥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付3000元利息后,拒绝归还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被告还清本息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祥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收到45000元,已支付利息64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远红辩称:我已于2014年7月15日和吴祥锋协议离婚。吴祥锋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签字。根据离婚协议上的约定,这笔钱也是由吴祥锋偿还,我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左和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吴祥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吴祥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5000元,还款期限三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远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祥锋与被告林远红于2014年7月15日已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谁借款由谁负责归还,另一方不负责归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债务为被告吴祥锋、林远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吴祥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祥锋、林远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吴祥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000元,用期三个月。2014年被告分二次共支付了3000元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祥锋与被告林远红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协议书中约定债务谁借款由谁负责归还,另一方不负责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祥锋向原告左和兴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此债务为被告吴祥锋、林远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祥锋、林远红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祥锋辩称借款实际收到45000元,已支付利息64200元,但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锋、林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和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祥锋、林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