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耿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0年8月1日,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景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投标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谋取非法中标,向郑州幼儿师范学校后勤科科长王某某加以请托,中标后给予王某某10万元人民币。案发前,王某某将涉案10万元退回耿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取款凭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行贿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构成行贿罪不成立。经审理查��:被告人耿某某系河南诚昊图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郑州幼儿师范学校后勤科科长。2011年11月份,该公司在投标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耿某某向时任该校后勤科科长的王某某进行请托,中标后耿某某给予王某某10万元人民币。案发前,王某某将10万元退给耿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某供述,2011年11月初,因采购教学、后勤设备,学校通过招标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其是校后勤科长,负责管理此次招标中后勤设备。在招标时,学校的李某甲给其打招呼让照顾他姐夫耿某某的公司并介绍其与耿某某认识。耿某某到学校找其了解了标段的情况,其将招标的程序,对产品的样品、技术、售后、优惠措施等做了介绍���并提出单价不要超过2000元。11月底进行了评标,在评标过程中,其作为评委给耿某某的河南诚昊图书设备有限公司打了高分,后该公司中标了第12标段,中标价格是2260000元。2012年1月上旬的一天,耿某某到办公室将一个手提袋放在其办公桌上,说是他的一点心意后离开。其打开手提袋发现里面是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日,在郑州东区航院家属院,其将10万元人民币退给了耿某某。退钱是因为学校的财务科负责人李某甲被郑州市纪委双规了,其担心市纪委会查出来耿某某给其送这10万元钱的事,所以把钱退给了耿某某。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2日早,王某某到银行取钱并和耿某某在郑州航空经济管理学院见面的事实。3.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开标时间说明、澄清公告、招标文件证明了郑州幼儿师范学校就该校教学设备采购项���进行公开招标的事实。4.投标书、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书证实,河南诚昊图书设备有限公司参与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设备投标并中标的事实。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诚昊图书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表,该证据证明河南诚昊图书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成立,2008年6月10日被吊销。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王某某所在的郑州幼儿师范学校单位是事业单位,王某某任该校后勤科科长。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4日,侦查机关配合郑州市纪委办理李某甲涉嫌犯罪过程中,市纪委办案人员找到涉案人员耿某某协助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耿某某交代了其在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帮助其中标的郑州幼儿师范学校后勤科科长王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8.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调查评估证实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耿某某进行社区矫正。9.户籍证明证实耿某某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其妻弟李某甲告诉其郑州幼儿师范学校要采购家具,并帮其联系上评标的一个评委即该校后勤科科长王某某,其到王某某办公室咨询了相关情况并希望得到他的帮助。王某某告诉其招标的注意事项并透露单价不要超过2000元。2011年11月24日开标时,其妻子李某乙作为诚昊公司的授权代表进入了招投标现场,后来评委让李某乙退出评标现场,当时该评委找到王某某询问,其看到王某某解释了几句,后来该评委就没说什么了,当天诚昊公司中标。过了几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开标时有评委说诚昊公司标书不规范,应按废标处理,他给评委作了解释。因为王某某在投标前后提供了帮助,使其顺利中标。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12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上午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手提袋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后离开。2014年11月2日9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见面,后在郑州东区航院家属院,王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退给了其。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耿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侦查机关配合郑州市纪委办理李某甲涉嫌犯罪过程中,市纪委办案人员找到涉案人员耿某某协助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耿某某交代了其向王某某行贿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耿某某为达到中标的目的,给予身为后勤科科长的王某某钱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某及王某某供述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审 判 员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舟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