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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73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罗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两次怀孕并流产,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一直不予照顾,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因原、被告的性格问题,双方聚少离多,平时缺少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不属实,原、被告在外工地工作时,他人均看出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原告怀孕、流产期间被告一直不予照顾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原告身边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桃渚派出所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经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虽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为家庭完整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来自